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吉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年益
相 對 人 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4日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市康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強制執行聲請費2432元及查調執行債務人課稅資 料服務費500元均非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應予剔除外, 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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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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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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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3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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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3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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