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絜雯
相 對 人 范文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六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 發102年度司票字309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 執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66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2年度 板簡1347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 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6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取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 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0000000元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 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而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為0000000元 ,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566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5%)÷12×34=566667〕 ,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66667元為適當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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