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複代 理 人 謝欣穎
王健丞
被 告 戴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8 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依德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民國96年10月出廠), 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八德路北側迴轉道時,因其為行駛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陳振益駕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 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萬1,761 元(含零件24 萬6,861 元、塗裝3 萬7,000 元、工資3 萬7,900 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被告非該保險契約載明之附 加被保險人,依該保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車體損 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於理賠後得向被 告追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32萬1,7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 書、保險契約條款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緣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係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大傳公司」)於99年間向依德公司長期承租之車輛 ,僅作為大傳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交通使用。大傳公司 係由被告親自批示核准承租原告承保車輛,並由大傳公司 付費,以依德公司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 自用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載明大傳公司為使用人,保 險期間自9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100 年12月21日中午 12時止。
㈡被告身為大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 年9 月12日8 時30 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洽公之際,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 、八德路北側迴轉道時,與訴外人陳振益所駕上開營業大 客車發生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受損,而原告承保車輛既係 於上開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原告依約本應負保險責任 。且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司人員調查承保車輛損害狀 況時,已向大傳公司財務人員承諾,相關保險事故所造成 損害,原告公司均會自行吸收處理,但請被告核准繼續向 原告承保至少一年,亦經被告同意並續行承保一年。詎原 告於獲悉上開承保車輛不再續行承保第二年後,即逕自提 起本訴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理賠金額,實屬無據。 ㈢按依原告承保車輛投保之保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該保險所稱之被 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而附加被保險 人包括經原告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又依原告出具之保 險單所載,大傳公司為該原告承保車輛之使用人,而大傳 公司為法人,是該原告承保車輛當然係由大傳公司交予自 然人使用。再依司法實務所認公司對於未經登記為董事, 但實際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公司之實質董事, 公司均應對其行為負責。本件被告為大傳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有綜理經營公司之一切權限,甚至包括本件原告承保 車輛之承租、投保費用給付及續保,均由被告簽准,被告 對該原告承保車輛,當然有使用權限。佐以被保險人依德 公司,於招攬大傳公司承租該車時,依德公司之業務員即 明知大傳公司使用該車者,即為被告本人,換言之被告當 屬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於法律上對於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 負責之人,該當所謂附加被保險人。
㈣並提出大傳公司96年12月18日租車請款單、汽車保險單等 影本為據。並聲明傳訊證人即大傳公司財務經理蔡如康到 庭證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 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承保車輛疏未注意其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逕自迴轉道左轉,以致 肇事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次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保險契約條款及被告提出 之上開汽車保險單所示,被告既非該原告承保車輛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亦非該保險條款約定之附加被保險人,是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原告承保車輛車 損修理費,尚非無據。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並經證 人蔡如康到庭證述:被告為大傳公司、高點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高點公司」)、縱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縱橫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董事長,為實際負責 人,證人則為該三家公司財務經理,大傳公司之營運事務 最後均係由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核決,被告提出之上開請款 單上核准欄內「DENNIES 」係被告之英文簽名,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主要係提供被告一人平日洽公使用;另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原告有派一男性員工至證人辦公室,洽談該 車後續加保事宜,原告該男性員工有提到只要該車向原告 續保一年,就不會對被告提出求償該車修理費用,洽談後 被告就依上述條件再續保一年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查,依原告上開保險單所示,大傳 公司固係原告該保險單上載明之本件承保車輛之使用人, 然依本院查詢之大傳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被告並非該公司 登記之董事長或董事,而被告就其主張其係大傳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除聲明證人蔡如康作證外,並無其他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至證人蔡如康雖證述上開意旨云云,惟經查詢 高點公司、縱橫公司等基本資料所示,被告亦均非該二公 司登記之董事長或董事,而經檢視上開請款單上核准欄內 之英文簽名,無法辨識實際英文簽名為何,縱如證人所述 之英文簽名,亦無法證明即係被告英文簽名,自難據以佐 證被告即為大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證人上開證述,尚 難採信屬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其屬本件原告承保車輛 保險契約約定之附加保險人。另被告所辯及證人證述上開 原告員工有與大傳公司洽談約定續保該車一年即不追償被 告賠償責任云云,僅被告、證人片面陳述,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可資佐證,證人亦無法陳明與之洽談之原告員工真實 身分,且為原告所否認,亦難採認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足取。
㈡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係於96年10月出廠 ,有該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0 年
9 月12日,該車已使用3 年11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 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 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 年11個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萬1,042 元,加計上 開工資、塗裝等費用,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1萬 5,942 元。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汽車修理費11萬5,94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4,03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證人旅費 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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