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815號
原 告 簡子鈞
訴訟代理人 丁靜暉
被 告 姚貴森
張 爐
陳添旺
葉武雄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連明
被 告 劉美齡
張晉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福元
被 告 傅坤山
莊義雄
李逢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追加張晉城、傅坤山為被告,並聲 明追加被告張晉城、傅坤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姚貴森、張爐、陳添旺、葉武雄、葉連明、 劉美齡、張晉誠、張福元、傅坤山、莊義雄、李逢文於民 國95年4 月5 日,參加訴外人林利昌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 ,會員連同會首共23人,每會會款3 萬元,採內標方式, 於每月5 日開標,會期自95年4 月5 日起至97年2 月5 日 止,其中被告莊義雄、李逢文各參加二會份。惟原告按期 繳納會款迄97年1 月5 日該會期後,會首林利昌竟於97年 1 月底前舉家搬離住所逃匿,惡性倒會,致上開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使原告未能收到最後一期應收之合會金66萬元 ,其後經原告對會首林利昌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 按民法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係於已得標會員與未得標會
員間,會首僅負居中收取及發交會款於各會員,負有連帶 責任而已,苟合會因會首破產或逃匿,未得標會員即得有 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應收會款之權利。從而,原告即於101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應交 付末期會款予原告,詎被告等為圖免繳納末期會款,竟於 101 年12月1 日惡性聯合向原告發恐嚇存證信函,俾欲消 弭原告追償之動機,復經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函知被告 等應提出已繳納末期會款之事證,惟其均未能提出證明, 原告再於102 年1 月28日函知被告等將對其求償末期會款 ,其後並持上開對會首林利昌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會首林利昌對被告等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復經部分 被告以已繳納末期會款予會首之不實理由聲明異議。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姚貴森、張爐、陳添旺、葉武雄、 葉連明、劉美齡、張晉誠、張福元、傅坤山應各給付原告 末期會款3 萬元;被告莊義雄、李逢文則應各給付原告末 期會款6萬元。
㈡並提出互助會單、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會首林利昌名片 、原告寄發之101 年11月21日、101 年12月3 日、102 年 1 月28日存證信函、被告等寄發之101 年12月1 日存證信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3 月15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土 字第13382 號通知、函、102 年2 月5 日囑託執行函、被 告姚貴森、張爐、陳添旺、葉武雄、葉連明、劉美齡、張 福元、莊義雄、李逢文等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據。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等已將末期會款交付會首林利昌,而會首林利昌未將 末期合會金交付原告,係會首未善盡受任人義務,原告應 向會首林利昌請求,而非向被告等請求。
㈡被告等並不知會首林利昌於最後一次會期有倒會情事,因 會首林利昌該期還是有向被告等收取末期會款。 ㈢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係限於得標會員未為給付 各期會款,而會首以逃匿致合會無法進行之情形,始有適 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會款之請求權,屬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稱其於 97年2 月5 日得標,即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會款或由會首 代收會款後交付,其後雖於101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等給付會款,固有因請求而中斷,惟嗣並未依法於 6 個月內起訴,直至102 年3 月28日始向被告等提起本訴 ,自視為不中斷,故原告本件對被告等請求給付會款之時 效,應於102 年2 月4 日已完成消滅,被告等得拒絕給付
。
㈤並提出被告張晉誠、張福元繳付末二期會款支票、被告張 爐繳納末期會款支票、被告劉美齡繳納每期會款之帳戶存 摺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16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會首林利昌102 年9 月8 日出具陳稱 已收取被告等末期會款之書面(檢附身分證影本)、收取 被告莊義雄、葉連明、葉武雄、傅坤山、姚貴森、張爐、 陳添旺、張福元、張晉誠、劉美齡等末期會款證明等影本 為據。
四、經查: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 9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間參加之互助會有因會首林利昌 逾95年1 月底前舉家搬離住所逃匿,惡性倒會,致上開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使原告未能收到最後一期應收之合會金 66 萬 元,因而據以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系爭末期會款云云 ,但查被告等抗辯均否認有原告主張指述之其間互助會有 因會首林利昌惡性倒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且其等均已 繳付末期會款予會首林利昌收取,其間本件互助會已進行 完畢,並提出上開繳款支票、匯款帳戶存摺明細、會首林 利昌102 年9 月8 日出具已收取被告等末期會款之書面( 檢附身分證影本)、證明等為憑,而原告就本件互助會是 否確有因會首林利昌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不能繼續 進行之事實,僅泛以自稱會首林利昌有搬遷逃匿之情云云 及其他推測之詞,並未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被告 上開所辯及舉證資料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據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間本件互助會有上揭規定因 會首事由至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即與上揭規定要件不合 ,自難認有上揭規定得向已得標之會員請求給付應付之末 期會款,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要難准許。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上揭民法合會規定,求為
如上開聲明所示判決,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原告敗訴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