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90年度,174號
TLEM,90,六交簡,174,200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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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乙○○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指訴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⑷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驗斷書⑸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員徐至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製之 錄影帶勘驗報告乙紙⑹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被告罪證明確。又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案人欄為被告可參,合乎自首之 要件,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瑞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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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