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947號
PCEV,102,板簡,1947,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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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鄭萬火即建元企業社
上原告與被告沈德龍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且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電子匣門系 統調取新北市○○區○○○街○○○○○○○○○街○00號 2樓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為「資料不存在」,亦有查詢結 果可參,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以證明有被告之存在 及真正住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及確定管轄權之有無。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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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