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澤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4 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除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另 依約定加收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94年8 月30 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1,786 元及 其他費用共計18萬0,043 元,迄未依約清償。嗣原債權人中 華銀行於94年8 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再於100 年3 月18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90 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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