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郭智銓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7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7, 273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7, 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496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4475-N6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4 月 24日18時許行經國道公路2 號西向12公里900 公尺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訴外人邱立中所駕駛原告所承保3457-5 5 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派員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第 21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受損車輛送交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修,合理之必要費用為227273元,業經原告按 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73元(已扣 除折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列印、行駕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 調閱系爭交通故相關資料,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前方車輛忽 然減速,被告煞車不及追撞前車3457-55號車,該交通故相 關資料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272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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