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771號
PCEV,102,板簡,1771,2013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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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葉錦芳
被   告 江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向原告購買車號 0000-00;車種三菱汽車Colt Plus乙輛(下稱系爭汽車), 總價新台幣(下同)435000元,而被告因手頭暫時周轉不靈 ,需要分期付款,被告先給付100000元現金後,原告即將系 爭汽車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本票、保管條、汽車買賣合約 書、借款契約書等,雙方並約定餘款335000元分3期給付, 第一期應於102年2 月21日給付原告115000元,第二期應於 102年3月21日給付原告115000元,第三期應於102年4月21日 給付原告115000元,詎屆第一期付款期日時,被告即不接電 話,迭催未理被告尚積欠原告335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保管條、汽車買賣合約書 、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45 條、第 36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並已收受,自 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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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