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糧德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淑欽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埼葳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6日與原告公司簽 立委託企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 告撰寫企畫專案,並代原告向經濟部申請獎勵研發補助款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合約書簽訂且原告完 成支付企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一日內,被告 應著手編寫企劃書,並於完成後送交原告審閱,經原告同 意後始造冊並送件,預估企劃書完成時間約為原告完成準 備送件研發專案基本資料起算20至45個工作天。(二)嗣於101 年12月10日原告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將企劃保證金15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 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然自原告將準備送件研發專案基本資料交給被告後,被告 卻遲遲未依約完成企劃書撰寫之進度,且亦經常無法取得 聯繫。嗣於102年4月間原告因一直無法取得企劃書向經濟 部申請補助款,迫於無奈而向被告公司所屬之副總經理林 子閎(同係系爭契約書之簽約代表人)口頭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企劃保證金,林子閎對此表示同意。惟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開企劃保證金未果,遂於102年5月3 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 返還,然被告依舊置之不理。
(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
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契約書第2 條針對申請補助款之各階段作業皆 已明定其預估完成時間,如該條第1 項:「甲方(此指原 告)於合約簽訂並完成支付企劃保證金後一日內,乙方( 此指被告)受理著手編寫企劃書」、「乙方完成約定企劃 書之撰寫後,應送甲方審閱,並應於甲方同意後三日內造 冊完成,並負責於造冊完成後三日內將研發企劃書會同甲 方送件經濟部收件單位」、「甲方於完成準備送件研發專 案基本資料起算,預估企劃書完成時間約為20日-45日工 作天」等語;該條第2項:「自送件日起至經濟部核定結 果通知日止,此階段預估約40日-65日可完成」等語;該 條第5項:「乙方應協助甲方申請再送件,並於申請未過 件公文公布後六十日內完成再送件」等語,足證整個申請 補助款之過程係環環相扣,而原告與被告對於每階段作業 時程之重要性均有所認識,並就各階段之預估完成時間特 別於系爭契約書中詳細記載且達成合意。復依系爭契約書 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如遇下列情形可歸責於乙方時 ,甲方可單方主張終止本合約:(2)乙方自甲方依約檢送 全部必要資料日起六個月內仍未完成企劃書撰寫,致無法 按既定時程送件經濟部。」等語,可知被告逾6個月未完 成企劃書可作為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足證依雙 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被告非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企劃書則 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雙方對於完成企劃書之履行期間 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至為顯明。
(五)次查,自101 年12月10日原告支付企劃保證金並交付相關 必要資料後至102 年4 月間,被告遲未依約完成企劃書之 撰寫,顯已逾雙方所約定之20至45個工作天,致後續申請 補助款之作業無法繼續進行,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5 條之 規定無須催告而向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應返
還其所受領之企劃保證金15萬元及利息。且被告於102年7 月23日所具民事異議狀已自認: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雖已口 頭承諾退還,但經被告公司審慎評估後建議原告公司繼續 完成此約。」等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已合法解除在案 ,被告自有返還所受領企劃保證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 義務。
(六)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惟原告否 認之),然自101 年12月10日原告支付企劃保證金並交付 相關必要資料起,迄今已逾6 個月,被告仍未完成企劃書 之撰寫,致原告至今仍無法向經濟部送件以申請補助款, 此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之進行,故依系爭契約書 第4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原告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為 此,原告爰以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是以,被告應於 系爭契約終止時起返還企劃保證金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返還企劃保證金15萬元及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當有理由。而原告多 次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所具書狀,陳述略稱: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著手規劃經濟部獎勵創新研發補 助款計畫書之撰寫工作,惟企畫書撰寫過程中,因雙方無法 於企畫內容取得共識,因而造成進度落後,原告公司於102 年4月間提出解除契約並要求全數退還企劃保證金150000元 ,且亦不再提供本企劃案之相關內容資料,被告公司副總經 理雖已口頭承諾退還,但經被告公司審慎評估後建議原告公 司繼續完成此約,是故被告公司並非無法履行此合約,亦不 得完全歸責於被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企劃契約書、付款證明及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收 受報酬150000元及接獲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暨原告公司於
102年4月間提出解除契約並要求全數退還企劃保證金150000 元,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已口頭承諾退還之事實,惟就原告 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 契約是否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經原告解除在案?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條、 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針對申請補 助款之各階段作業皆已明定其預估完成時間,如該條第1項 :「甲方(此指原告)於合約簽訂並完成支付企劃保證金後 一日內,乙方(此指被告)受理著手編寫企劃書」、「乙方 完成約定企劃書之撰寫後,應送甲方審閱,並應於甲方同意 後三日內造冊完成,並負責於造冊完成後三日內將研發企劃 書會同甲方送件經濟部收件單位」、「甲方於完成準備送件 研發專案基本資料起算,預估企劃書完成時間約為20日-45 日工作天」等語;該條第2項:「自送件日起至經濟部核定 結果通知日止,此階段預估約40日-65日可完成」等語;該 條第5項:「乙方應協助甲方申請再送件,並於申請未過件 公文公布後六十日內完成再送件」等語,足證整個申請補助 款之過程係環環相扣,而原告與被告對於每階段作業時程之 重要性均有所認識,並就各階段之預估完成時間特別於系爭 契約書中詳細記載且達成合意。復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 第2款約定:「如遇下列情形可歸責於乙方時,甲方可單方 主張終止本合約:(2)乙方自甲方依約檢送全部必要資料日 起六個月內仍未完成企劃書撰寫,致無法按既定時程送件經 濟部。」等語,可知被告逾6個月未完成企劃書可作為原告 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足證依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被告非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企劃書則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 雙方對於完成企劃書之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至為顯 明。則被告於收受原告依約檢送全部必要資料日起六個月內 仍未完成企劃書撰寫,致無法按既定時程送件經濟部,且經 原告公司於102年4月間提出解除契約並請求全數退還企劃保 證金150000元之要求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亦已口頭承諾退 還企劃保證金150000元,足認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在 案,依前述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即應返還 受領之150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1年12月10日)起 之利息償還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終止契 約之約定而為主張,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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