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鄭金榜
被 告 韓建恕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板簡字第 104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10 月 17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許依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30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102年度司票字第2630號裁定)。惟查原告自知從 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 益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30號裁 定對於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均 係偽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前開決 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所提本票原本票面之指紋3枚,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原告當庭所捺指紋卡指紋不 相符等情,此亦有該局102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關於原告 「鄭金榜」之簽名確為真正,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⑴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⑵被告不許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30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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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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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1.3.1 │ 920000元 │CH396783 │ 101.4.1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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