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梓
代 理 人 張和朝
相 對 人 甲○○即崇成印刷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 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 達郵費其中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業已退還聲請人,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 經核屬實,又加計本件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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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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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七0三九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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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八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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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一0二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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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七0六七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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