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娟娟
複代 理 人 李國丞
何峻杰
被 告 楊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 萬9,123 元,及其中4 萬8,399 元自民國 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76%計算之利息 」,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707 元,及其中4 萬8,399 元自民國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776%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明道,訴訟中由邱月 琴接任,因而具狀聲明由邱月琴承受訴訟,擔任原告法定代 理人,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 定繳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1.776%計付利息,並依約 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102 年9 月23日 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4 萬8,399 元、利息及違約金1,30 8 元等共計4 萬9,707 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資料查詢、利息計算明細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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