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1770號
PCEV,102,板小,1770,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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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鄭尹涵
      鄭尹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家展
訴訟代理人 鄭文泉
被   告 民生綠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家展於民國(下同) 91 年間向父親 鄭文泉購買系爭房屋(新北市○○路 00 號 12 樓與 13 樓),並於 98 年 3 月間贈與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102 年 2 月間,原告發現本社區其他住戶房屋管理費係按坪 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 35 元計,系爭房屋 12 樓管理 費也是按坪數計收,每月繳交 1,120 元管理費加上 100 元清潔費共計 1,220 元。然而系爭房屋 13 樓之坪數較 12 樓少,就算是用 12 樓之坪數計算,每月也應是繳交 1,220 元,可是被告卻以系爭房屋 13 樓為加蓋且原告改 成四個房間出租為由,按每房間 600 元計算管理費加上 每房間 50 元計算清潔費,每月向原告收取 2,600 元( 600 元 / 間× 4 + 50 元 / 間× 4=2,600),換言之 ,系爭 13 樓坪數較 12 樓少,但每月卻比 12 樓多繳 1,380 元。
(二)原告於 102 年 4 月間曾發函請求被告退還溢繳金額,被 告不但不理性檢討原告所指出之收取管理費公平性問題, 反而在社區電梯公佈欄張貼該信函,並批註原告為 " 欠 繳戶 "( 參附件一 ),顯然沒有清楚理解原告是請求返還 " 溢繳 " 金額,並未有欠繳情形。
(三)承上,為使鈞院及被告能清楚了解原告為何爭執被告收取 管理費不當,茲具體說明理由如下:
⑴管理費收取標準是否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⑵管理費收取標準能否訂定二套收費標準? 對住戶有差別待 遇?




⑶被告是否有權自行認定住戶房屋是自住或出租? ⑷本社區一樓和其他樓層之出租戶,為何被告並未依房間數 計算收費?
⑸本社區 14、16、18 號之 13 樓,與系爭房屋同樣屬於頂 樓加蓋,為何被告並未依房間數計算收費?
(四)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房屋 13 樓每月收取 2,600 元並 無依據,自 99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 期間,系爭房屋 13 樓每月繳交 2,400 元管理費,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期間,每月 繳交 200 元清潔費,比同棟樓三房型住戶每月多繳 1,280 元之管理費以及多繳 100 元之清潔費,上述期間 合計溢繳管理費 43,520 元( 1280 元 / 月× 34 個月 )加上清潔費 2,400 元( 100 元 / 月× 24 個月)合 計45,920元。為此,依法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5,92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本案原告與其父鄭家展及另案原告鄭羽珈鄭羽庭原為 本社區 20、22、24 號 12 樓住民,其祖父鄭文泉且為本 社區立案之首屆主委,惟嗣經社區選舉並未連任,渠等復 已他遷迄今多年,現分別為上址出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 習由鄭文泉一人統一以票據繳交管理費。次查鄭前主委創 會後交接之社區規約、會議紀錄等,尚無層奉核備之管理 收費標準可稽;僅見十多年來社區公布欄均以收費明細表 格式公告各門號樓層應繳之不同額度,蕭規曹隨因循傳襲 至今。另查本社區全棟 14、16、18、20、22、24 號門牌 編訂為 1 至 12 樓,第 13 樓層係為 12 樓所有權人違 章建物,本案部分並有再行分割為數間套房出租;102 年 2 月消防安檢期間遭消防局查獲其違規缺失,嗣後其相關 公共走道空間消防缺失改善經費即從社區管理費勻支;惟 本案承續前屆交接管理費(含配合垃圾清潔費隨袋徵收政 策等差額部分)欠繳逾二年以上情事於案發前,因現任主 委於查驗消防設施改善工程時墜落重傷,尚未及執行催繳 ,合先敘明。
(二)承上所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狀所言:「今年 2 月間發現」被告「無故」於公告欄公布原告其家人欠費 26 個月差額,顯係虛偽;復侈言先前長年所繳款項係為 「溢繳」應予返還,更屬矯飾。至渠等共稱「致原告名 譽受損」一節,睽諸其所舉事由無非為其自家聯手趁隙 於社區主委公告因公重傷臥床療養期間所連續發送(含



另案原告鄭羽珈鄭羽庭共 3 封)不知相互尊重為何物 之存證信函,因其內容處處虛妄、句句挑釁,主委隨即 回電駁正並以標線、問號、反問句、驚嘆號等加註公告 由社區居民周知公評;未諒本屆主委尚因鄭前主委二度 委託善意第三方(含被告昔日官長、原告委任律師)私 下調解,緣而並未完全公開管委會存證回函全文,已是略 顧及其顏面,竟然一再違反誠信原則,連續挑釁。是以, 「名譽受損」與「自取其辱」文字定義與法律關係不同; 人與人之間本應相互尊重,非待勢同騎虎之後,反歸責於 人。故旬子勸學篇有言:「肉腐生蟲,魚枯生蠹;榮辱由 來,必象其德。」。且若論「名譽受損」之責,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鄭家展及其父鄭文泉共謀於 102 年 5 月 15 日 夜間於本社區每戶門下置放惡言攻訐管委會及主委信函 2 件,隨即竟又於現任主委重傷請假療養期間藉端(事由不 明,諒與公職無關)投訴主委任職之公務機關企圖施壓, 豈非衡諸法理情均以難容。且上開署名為鄭文泉者信函即 已自曝當年營造違章建築及以所謂「回饋金」息事寧人過 程,則往屆管委會未克堅持依法行政而代以收取較為高額 管理費之方式固不可取,惟渠等訴求之損害賠償」與本案 鄭家展訴請「返還管理費」云云,端視上開脈絡源由,豈 非厚顏。
(三)另有關鄭家展復於上開期間重複投訴本市(本區)公寓大 廈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工務課)砰擊本社區係「一人委員會」、拒不提供管 理收費標準相關會議紀錄一節(文中均隻字未提其違章建 築問題),本管委會前於 102 年 6 月 4 日業已函復各 級主管機關,後續依法辦理(如附件 10)在案。又本案 鄭家展所擬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 一、」索求金額 45,920 「萬」元整一處,應係其筆誤,然如狼似虎處似 亦反映本案訴求之荒謬,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家族之代表人鄭文泉既於 102 年 8 月 2 日之刑事偵查庭中自詡為某大保全公司負責人,自應知曉 管理費之處理暨何謂違章建築,然何以明知而不守法,調 解而屢不誠信,為之如是。故原告等無理之訴實屬仗勢而 弄法、欺人且過甚。爰此,懇請 鈞院惠予判決如被告之 聲明,以維本社區居民(含違建承租戶)整體之權益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被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三項係規定: 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樓員會訂定,此有



被告所提住戶規約在卷可稽(民事答辯狀附件2)。再依 被告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捌、議題 訂論-案由一)...1.每個月每戶另行收垃圾清潔費100 元,套房部分每戶收垃圾清潔費50元,於11月(即99年11 月)起與管理費一併繳交。...(玖、臨時動議-案由 一)通過22、24號的原住戶(房東)於11月(即99年11月 )開始,繳交每月每間套房管理費600元×5間=3000元, 此亦有被告所提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民事答辯狀附件3以 下)。則被告依上開決議向原告收取管理費、清潔費,並 無不合,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委無足採。(二)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止溢繳之管理費43,520元(1280元/月×34個月) 、清潔費2,400元(100元/月×24個月)合計45,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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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