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林榮堅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原告所提出之「康健人 壽團體住院補償保險」契約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 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又要保 人即原告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 樓,有民起狀存卷可稽,依上開約定,本件自應原告住所所 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至原告主張本件保險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本 院依法具有管轄權限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 件保險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事實,故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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