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他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韓思徑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相 對 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韓思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貳元。
相對人即被告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叁元。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裁定對聲請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10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韓思徑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力羽科技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232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新台幣 4155 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韓思徑應負 擔新台幣 4792 元,相對人即被告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負擔新台幣 1683 元。惟查,相對人即被告力羽科技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時業已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 1500 元 ,尚不足新台幣 183 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力羽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韓思徑 向本院繳納新台幣 4792 元,另訴訟費用新台幣 183元,應 由相對人即被告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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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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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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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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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155元 │已由相對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
│ │ │有限公司預納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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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47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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