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邱金鳴(即錢台英之承受訴訟人)
邱正弘(即錢台英之承受訴訟人)
邱正舜(即錢台英之承受訴訟人)
邱正皓(即錢台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聲 請 人 王寶玉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楊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 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31-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 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 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 8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 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 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 ,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 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 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 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 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 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 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
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 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 判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文參照)。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理由略以:「本件原告係依『公法 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或依『公法契約』而為請求,無論 實質上是否有理由,均係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 並無受理之權限」云云;原告則以:「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 政策性紓困貸款法律關係,司法實務咸認屬私法借貸而應由 民事普通法院管轄」等語,不同意本件聲請;經查:本件被 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 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而向原告取得新台幣476141 元,並有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而依前開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文所載,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 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則勞工 保險局與勞工間因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法爭執,自亦應由普通 法院行使審判權,況系爭借貸契約其內容及效力,係記載借 款及連帶保證,縱與原告公務有關,仍屬私法契約。另就學 理而言,政府機關得為私法行為,如無特別法令規定,尚難 因主體為政府機關即變更法律行為之性質,逕認為係公法行 為。就利益說而言,系爭借貸係借款人即被告抒困轉業,其 直接受益者為借款人即被告,而非公共利益。就隸屬說而言 ,原告與被告係基於平等地位簽訂契約,並無上命下從之關 係,自非公法關係。就修正主體說而言,任何人均得居於原 告之地位借款予被告,是亦認為私法借貸關係。此外,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更足以認定訂約時兩造係以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之,始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屬於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是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轉行政訴訟庭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因本件管轄法院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於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