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板秩聲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馮彩彩
被移送人 吳駒達
被移送人 陳兆鈿
被移送人 郭友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02 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新北警海秩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 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 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 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 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 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 ,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 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本件查原處分警察機關於102 年11月 11日為處分,異議人馮彩彩、吳駒達、陳兆鈿、郭友政分別 於102 年11月12日、102 年11月15日、102 年11月14日、 102 年11月14日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先予敘明。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彩彩、吳駒達、陳兆 鈿、郭友政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0樓,由賴德利經營抽頭之非公眾得 出入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與陳春燕等其餘32人賭客 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查扣有賭具撲克牌34副、監視器主 機1 台、監視器鏡頭1 具、監視器螢幕1 台、房屋契約書1 本、GIONEE白色手機1 支、抽頭金新台幣(下同)57600 元 、共同賭資0000000 元(包括自異議人馮彩彩查扣之125000 元、自異議人吳駒達查扣之239300元、自異議人陳兆鈿查扣 之89000 元、自異議人郭友政查扣之49800 元),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因而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 元,並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為警在上址一併 查獲,但異議人均未參與賭博,且所謂查扣之「賭資」,實 係警強令自異議人身上、手提袋、錢包掏出,並非賭資,爰 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發還異議人個人財物等語。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職業 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 第2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馮彩彩、吳駒達、陳兆鈿 、郭友政於警方查獲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 事實時在場,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復經該賭場之 屋主賴德利、在場賭客陳春燕於警詢,供述上址查獲地點確 係非公眾得出入之營利性職業賭博場所,且有賭博財物之事 實無訛,並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34副、監視器主機1 台、監 視器鏡頭1 具、監視器螢幕1 台、房屋契約書1 本、GIONEE 白色手機1 支、抽頭金新台幣(下同)57600 元、共同賭資 0000000 元(包括自異議人馮彩彩查扣之125000元、自異議 人吳駒達查扣之239300元、自異議人陳兆鈿查扣之89000 元 、自異議人郭友政查扣之49800 元)等證物可稽,堪認屬實 無誤。異議人馮彩彩、吳駒達、陳兆鈿、郭友政雖具狀辯稱 上開異議意旨云云,查異議人吳駒達、陳兆鈿、郭友政雖於 警詢時雖分別陳稱:「我是至上述地點繳交會錢,經警方提 示是陳春燕,我們都叫他秀姨收取的。我有跟兩個會,分別 為第51個會員及61個會員的會,一個會為5000元,51個會員 的我跟2 個會繳交會錢為7600元,因開標為1200元,1 個會 繳交3800元,2 個會繳交會錢為76003 元,61個會員的我跟 1 個會,開標為1000元,1 個會繳交4000元」、「我沒有參 與賭博。我在客廳,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參與賭博。我認識 郭友政、還有一個綽號小貞的女子(體型矮、偏胖,我不知 道她真實姓名)、還有一個綽號阿秀的女子(她是會頭,我 也不知道她真實姓名)。」、「當時我與陳兆鈿有聽說上述 賭博場所有越南籍人士標會金額標很高,所以我才會去看看 。」等語。惟查,賭客陳春燕於警詢時則以「除了我女兒陳 碧慧是載我去該址而已並沒有參與及屋主賴德利沒有參與之 外,其他人及我當場均有參與賭博。」等語,且屋主賴德利 亦於警詢時聲稱:「除了陳碧慧我確認他是載他母親陳春燕 去我租屋處參與賭博而已,他本身並沒有參與賭博,其他人 來這裡就是要參與賭博。... 」等語,顯與異議人吳駒達、
陳兆鈿、郭友政所辯稱當天分別持有239300元、89000 元、 48900 元係至現場找會首陳春燕,欲繳交會款云云不符,且 異議人吳駒達、陳兆鈿、郭友政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佐認 ,自難率以採認屬實,異議人吳駒達、陳兆鈿、郭友政所辯 顯不可採。另異議人馮彩彩於警訊時並未表明其係為繳交會 款而至上開地址,卻於聲明異議狀始翻異前詞改稱伊是為繳 交會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堪認異議人馮 彩彩、吳駒達、陳兆鈿、郭友政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 規定之事實屬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 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及沒入其所有賭資,並無 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