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鑑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790號
TPAA,102,裁,1790,2013112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90號
抗 告 人 鄭秀枝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819 、819-1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22日收件中正㈠土地329號及 100年7月18日收件中正㈠土地171號鑑界結果有異議,乃申 請再鑑界。相對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及臺北市各 地政事務所暨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 點規定,以100年9月1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10031342100號函 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派員辦理再鑑界作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 發總隊於100年11月15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復以同年12月16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1571000號函檢 送再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相對人。相對人乃以100年12 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031857300號函通知抗告人得申請 核發上開再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抗告人於101年1月16日 以書面申請核發,經相對人以101年1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01300884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1月18日函)檢送土地 再鑑界成果圖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起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㈠相對人101年1月18日函內容如下:「有關臺 端以報告書請寄送本所100年7月18日收件中正㈠土字第148 號案之土地再鑑界成果圖一案,茲檢送上開土地再鑑界成果 圖1份,請查照。說明:依臺端101年1月16日報告書辦理。 」,即明系爭函係依101年1月16日抗告人之報告書辦理,而 抗告人報告書略謂:「本人請貴所寄其100.7.18(原裁定植 為100.7.8)收件中正㈠土字第148號土地再鑑界成果圖寄給 本人至感」等語,亦有抗告人報告書在卷可憑。則系爭101



年1月18日函係相對人受理抗告人報告書函後,即以系爭函 檢送土地再鑑界成果圖予抗告人,系爭函自不發生抗告人所 稱測量方法所為之測量成果圖及複丈結果不正確,「縮減所 有819地號土地之面積,影響抗告人權益」之法律效果,系 爭函顯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抗告人 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㈡而相 對人101年1月18日函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抗告人誤相對人該函為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為不合法,即便抗告人之真意,係以相對人複丈鑑界、再 鑑界,未依照法令規定進行作業而測量錯誤,致界址產生變 動,重測結果有所違法,然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本件土 地所為之鑑界、再鑑界等複丈成果,核僅係鑑定性質之事實 行為,並未因此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抗告人如對其土地鑑界、再鑑界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仍 有爭議,應由抗告人訴請民事法院裁判,至抗告人如認系爭 界址有使用其他方式測量鑑定之必要,亦應於上開民事訴訟 程序向法院提出聲請,由該法院決定,方為正辦。故抗告人 就純係鑑定性質之複丈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 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㈢縱認抗告人對土地鑑界、再鑑界 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爭議,主張本件測量違反土地法第 46條之2規定,且原先地籍圖測量係使用中心樁測量方式, 現改採圖解法以補助點測量,有所不當,導致複丈成果非正 確,起訴目的如其訴願書所載在求依照中心樁測量方式之結 果作為基準、「更正○○區○○段○○小段819、819-1地號 地籍線」云云,其訴訟類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 ,而屬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則條文中所稱「依法申請 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駁之行政 處分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 得據以提起訴願及上述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土地法 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等各該規定, 並未授予人民申請變更地籍線之權利,即非人民得依法申請 ,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要件(本院101年度裁 字第639號、102年度裁字第605號裁定參照),其訴仍不合 法。又抗告人就系爭819地號與818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否與 地籍圖上經界線位置相吻合,提起民事確認不動產界線訴訟 ,經判決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032 1號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及同院92年度聲再 字第3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 調卷查明,併予敘明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地政機關所為土地測量,為行政機關



依土地法相關規範之公權力行為,自應遵守相關法定測量程 序,如測量程序違法,即屬公權力措施違法,測量結果已難 期正確,並將直接改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現況及法律 關係,已生財產權變動之法律效果,性質為行政處分,本院 亦曾多次以地政機關實施測量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 地政機關之測量行為,益證測量行為之行政處分性(改制前 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215號、86年度判字第1714號、第18 20號、第2013號判決參照)。原裁定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51 年判字第89號判例係地政機關受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界址,屬 鑑定性質,與本件非屬囑託鑑定不同,且該判例係鄰地所有 權人發生地界紛爭,與本件係相對人土地測量違反法定程序 不同,尚無該判例之適用,原裁定認定容有違誤。㈡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於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應優先依據原設立之界標,於所有權人未設立 界標亦未到場指界,始重新測量,系爭819、818及814地號 土地原即設有界標,於重新測量時未依據該仍存有之界標定 其地界,逕自測量並繪製成果圖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原地 籍測量係使用中心樁測量,後改採圖解法以補助點測量,後 者先天有精準度較低、複丈成果容易受到圖解地籍圖的保存 方式、圖資精度及測量人員研判觀點不一致等缺點,相對人 改採此種測量方式實有不當,依據此種測量方式所為之測量 成果圖及複丈結果並非正確而得撤銷。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第1項、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 規定,相對人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而發生之測量錯誤 得逕行辦理更正外,其餘均須移請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查明 、核准,並未賦予相對人有逕為其他處分或回復之餘地,原 裁定稱抗告人如對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應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等語,適用法則不當。又系爭函文雖無准駁字語,但依 其敘述事實及理由,足見相對人未依法律規定送上級機關查 明、核定,逕為函復,仍屬否准聲請人之申請,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屬行政處分,原裁定難認合法云云。五、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設有規定。再按「人民相互間 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



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 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 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 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 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 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著有 判例。是以地政機關所為鑑界測量,性質上係鑑定行為, 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 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 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9號、100 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101年1月18日函內容如下:「有關臺端以報 告書請寄送本所100年7月18日收件中正㈠土字第148號案 之土地再鑑界成果圖一案,茲檢送上開土地再鑑界成果圖 1份,請查照。說明:依臺端101年1月16日報告書辦理。 」(原審卷第19頁)。而抗告人上開報告書內容要旨係為 「……本人請貴所寄其100.7.18收件中正㈠土字第148號 土地再鑑界成果圖寄給本人至感。」(原審卷第119頁) 。由上開內容可知,相對人101年1月18日函僅係因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寄送再鑑界成果圖予抗告人所為之函復,不會 發生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之變動,與上開行政處分要件並不 相符,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而訴 請撤銷該函,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而無法補正,核無 不合。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如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因 地政機關地籍重測之成果不正確,而有所爭議,自應由其 提起土地經界之訴訟,訴請民事法院裁判,方屬正辦。本 件測量程序事項,即便抗告人之真意,係以相對人複丈鑑 界、再鑑界,未依照法令規定進行作業而測量錯誤,致界 址產生變動,重測結果有所違法,然相對人就本件土地所 為之鑑界、再鑑界等複丈成果,核僅係鑑定性質之事實行 為,並非行政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 起訴願、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且土地法第46條之2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各該規定,並未授予人 民申請變更地籍線之權利,即非人民得依法申請,抗告人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要件等語,而認抗告人之訴, 仍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另 舉改制前行政法院之判決,主張土地測量行為屬於行政處 分云云,惟該等判決並非判例,對於本院尚無拘束力,且



其主張之見解,為本院最近之裁判所不採,已如前述。是 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