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766號
TPAA,102,裁,1766,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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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66號
抗 告 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科均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招標機關原為國防部軍備局,嗣因 組織調整,國防部軍備局所屬眷改工程業務自民國97年1月1 日改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復於102年1月1日因組織調整 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辦理「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 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通知擬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經向相對人異議後,復不服相對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 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 2年7月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抗 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案 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停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二)本件聲請意 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系爭工程,就與克司克有限公司籌備處 或鳳凰工程有限公司間,一再否認存在轉包行為,並提出施 工概要、支付材料工資以及下包承攬契約資料以為佐證,詎 相對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依職權調查,以發現事實 真相,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難謂適法。又抗告人為領有甲級 執照之水電工程公司,承攬各種水電工程鉅案,如遭停權處 分,將受重大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爰聲請本件原處分 停止執行。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 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 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 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 困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況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其 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刊登公報後,因其為 領有甲級執照之水電工程公司,承攬各種水電工程鉅案,如 遭停權處分,將受重大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云云,為不 可採。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為臺灣地區著有績效之水電專 業技術工程公司,常承攬政府機關重大工程案,並與臺北地 區各家大型金融機構融資往來,倘若公告停止投標、分包等 情資,基於債信原則,可能發生融資斷絕往來,公司財務陷 入困境,難以運作,各項商譽及利潤難以回復營運之情形; 且目前抗告人投標政府機關各項工程案,遍及中部以北,倘 若停止執行之處分生效,抗告人將失去任何可以繼續投標之 機會,而此機會一過,勢必難以回復。(二)倘原處分生效 ,抗告人與其他單位機關之相關保養維修合約、銷售代理權 等勢必遭到取銷,除已花費之新臺幣2千餘萬元之損失外, 每年代理權所獲得之利潤損失亦將難以估計;本訴爭執部分 尚待訴訟解決,短期內難以結案,故原處分有暫時停止執行 之必要等語,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 惟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查抗告意旨以:若抗告人受公告停止投標、分包,基於債 信原則,可能發生金融機構融資斷絕往來,也可能導致抗 告人與其他單位機關之相關保養維修合約、銷售代理權等 遭到取銷。又倘停止執行之處分生效,抗告人將失去任何 可以繼續投標之機會部分,致抗告人有倒閉之難以回復之 損害云云。經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效 果,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於一定期間



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 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亦僅對將來發生不得參加政 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果,並無溯及 效力,亦即對已承包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故抗告人仍得 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 ,亦不影響其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非必然使抗告人之營 運陷入困難。至承包工程之對象究為政府機關或民間,屬 企業經營之方式而已,縱使抗告人投標政府機關各項工程 案,遍及中部以北,亦難謂於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 之期間即無法經營。況抗告人如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於 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期間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是抗告人主張本 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非有據。(三)原裁定已論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 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執其 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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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