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756號
TPAA,102,裁,1756,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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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能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劉昌坪律師
簡維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 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所稱「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按,因 當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 事項,故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再審, 固專屬本院管轄,但此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應係證明其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二、相對人依檢舉調查結果,以聲請人不當抄襲台灣經濟新報文 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之財經資料庫內容,混 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業之努 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 定,以100年4月21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命聲請人自該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聲請人 罰鍰新臺幣80萬元。嗣以100年5月30日公壹字第1001260623 號函更正前開處分書記載之代表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 裁字第3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 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 由而聲請再審。
三、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 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 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 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上訴意旨謂檢舉人所聲請之假扣 押已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民事起訴經智慧財產法 院判決敗訴,刑事判決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 案云云。惟聲請人與檢舉人間之民刑事爭議,與本件違反公 平交易法,彼此間構成要件有別,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均附 此敘明等語,為其論據。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然前程 序原審判決係於相對人所檢附之檢舉人公證書面而認定聲請 人抄襲檢舉人資料庫,而從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 公上第4號)102年4月16日民事準備程序中之公證人證述內 容,可得知所謂檢舉人事先對調數字之公證畫面既非檢舉人 所親自見聞,其他公證畫面亦係由檢舉人片面挑選而不具有 完整性,且欠缺公證人對聲請人系統欄位編排如何操作後方 進行公證之步驟說明,如本院斟酌前開公證人經具結之證詞 及筆錄記載,自可瞭解前程序原審判決片面以該公證書作為 本件事實認定確有諸多違誤,從而相對人即可獲得較有利之 裁定云云。經查,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本件公證人於智慧財 產法院所為證言可能影響公證人所為公證書之真正,得支持 本件處分之理由之實體上理由而為爭執,屬事實審法院就聲 請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之事由之事實認定 問題,與聲請人提起上訴合法與否,尚無關涉。聲請人以之 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 說明,顯有未合。又如前所述,該證人之證言及筆錄(102 年4月16日)係於前程序原審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1年 11月8日)後始出現,與該款再審事由之證物須存在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有 未合。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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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