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724號
TPAA,102,裁,1724,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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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劉秉洋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信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楊鳳玲
      曾六毅
      鍾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1日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德國產製MERCED ES-BENZ舊小汽車乙輛 (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FOB EUR40,000元,電腦 核定為C3方式通關,先予放行。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車輛之 申報進口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 ,乃改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61,000元核估。核算 結果計逃漏關稅新臺幣(下同)152,954元、營業稅66,753 元、貨物稅308,092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09,194元,乃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



計305,90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950,871元,暨就所 逃漏之營業稅、貨物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各處以罰 鍰40,052元、308,092元、818,38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與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原始 發票所載EUR61,000元不同等由,認定上訴人涉有繳驗偽造 發票、虛報貨物價值情事,惟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申請書, 被上訴人顯本於訴外人郭威迪對本案重要事項提供不實陳述 作成行政處分,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 主張恝置未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係直 接向郭威迪購買進口汽車,並非委託郭威迪向國外廠商代購 進口汽車。至系爭車輛以上訴人名義報關,僅因郭威迪為節 省費用而借用上訴人名義。是上訴人與郭威迪並無任何委任 關係存在,自不得遽將郭威迪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且 上訴人僅為單純買受人身分,並未參與進口報關流程,對於 進口報關不負任何行政法上注意義務,更遑論有違反注意義 務之可能。況上訴人對於郭威迪私自開立假發票辦理報關並 不知情,且無指揮監督之可能。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為系爭 車輛進口報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而認上訴人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對象,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不 當之違法,原判決不察,將郭威迪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亦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規定不當、適用本院98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等不當、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三)系爭車輛雖於100年6月21日報關進口,然於同年 7月12日方正式送交財政部關稅總局調查,則郭威迪於同年7 月1日提出金額為EUR56,000元之發票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聲明 願補繳所漏稅款,是本件「原申報金額」自應以EUR56,000 元為準,而非仍以原始發票EUR40,000元作為核課本件漏稅 額之基礎,原判決認本件調查基準日為100年6年21日,有判 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雖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暨 執陳詞再就已經原判決論斷依法於本件無從適用之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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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