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734號
TPAA,102,判,734,2013112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楊文安
  黃素珍
  佟韻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當傑變更為黃天 牧,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受託辦理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 司)民國95年度至96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核閱業務。嗣於97年6月26日,仕欽公司董事長 曾建璋及會計主管鄭登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 等偽造訂單、發票而虛增對富士通株式會社(下稱富士通) 之營收及應收帳款,並以該虛增不實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辦理 「應收帳款讓與」融資,自95年度起至97年5月虛增營業收 入新臺幣(下同)56.56億元,且以做假帳方式匯出至海外 人頭戶頭12.9億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因而審閱上 訴人查核(核閱)仕欽公司95年度至97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 相關工作底稿影本,發現上訴人於查核(核閱)受查公司之 營業收入內部控制、應收帳款函證、應收帳款出售、預付款 項及其他應收款等事項涉有諸多疏失,證期局乃報請交付懲 戒,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受託辦理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閱)業務( 上訴人楊文安黃素珍95年度至96年上半年度;黃素珍、佟 韻玲96年度至97年第1季),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 規定,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第62條第4款規定,以會計 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懲戒決議 書)決議對上訴人分別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年之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覆審,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20日會覆審字



第10100680431號函檢送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案 號:第1000103號;下稱覆審決議書)將原決議撤銷,改處 上訴人等應予停止執行業務10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覆審決議書中漏引應付懲戒之構 成要件規定之第61條條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之 規定。又關於仕欽公司95年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工作部分,應 適用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會計師法第39條第 3款之規定;至發生於修正後之行為,則應適用修正後同法 第61條第3款而非同條第6款之規定。㈡、原處分認定上訴人 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及相關 之審計準則部分,有下列適用法律不當之處:⒈未確實執行 預付款項之查核(核閱)程序部分:96年間鋼價大漲為眾所 皆知,漏印1頁鋼價行情,僅涉工作底稿是否完備的問題, 與查核結果正確與否並無影響,不構成「情節重大」。又有 關仕欽公司子公司預付土地工程款之合理與對方履約程度, 上訴人取得仕欽公司說明日期確係96年8月28日而非96年8月 31日;而Everskill Trading Inc.(下稱ETI)於96年3月5 日及同年月8日代佛山市鑫曜科技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佛山 鑫曜)預付土地工程款已逾1年之查核說明,上訴人亦已取 具相關證據查明其原因及合理性。至ETI代鑫曜光電科技( 昆山)有限公司(下稱鑫曜光電)預付肇慶市騰勝真空技術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勝公司)90%設備款之合理性,業經 上訴人查核認定無異常,原處分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⒉未確實查核受查公司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部分:95年及 96年之工作底稿皆已查明並確定匯款者及匯出銀行帳號,僅 95年之工作底稿銀行帳號未單獨另列,96年則已另闢一欄單 獨列示,此等形式上的瑕疵,不致認為「情節重大」。⒊未 適當查核仕欽公司出售應收帳款之會計處理部分:上訴人依 照(94)基秘字第018、019號「應收帳款融資之會計處理」 解釋令之規定,評估出售應收帳款之會計處理,因僅發現部 分產品重工,認尚不致構成重大商業糾紛,而認仕欽公司出 售之應收帳款符合解釋函令之規定,可將出售之應收帳款予 以除列。⒋未確實評估受查公司其他應收款備抵壞帳應提列 之金額:仕欽公司係代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 鴻(臺灣)】採購,而非睿鴻光電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下稱睿鴻(福建)】,原懲戒決議將兩者混為一談。⒌未適 當執行應收帳款函證查核程序部分:上訴人之詢證函受查地 址係由仕欽公司提供,收信人載明「富士通殿」,尚不致構



成「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且所收受之回函經被上訴人 比對認定來自真正受查核者,並無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 「函證」第29條第2項之情事。又95年應收帳款函證工作底 稿C002頁右下角雖顯示該項查證資料下載日期為96年4月26 日,然因另發現有疑慮,而補行查證並將相關證物納入工作 底稿,並無簽證不實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比較修正前會計師法第39條第6款與裁 處時同法第61條第6款之文義,後者顯對上訴人較有利,是 本案適用裁處時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並無違反從新 從輕原則。㈡、上訴人於受託辦理仕欽公司95年度至96年度 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及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核閱業務,未 適當瞭解仕欽公司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應 收帳款函證查核程序、未查明受查者出售應收帳款之會計處 理是否適當、未確實執行預付款項之查核(核閱)程序(包 括:預付貨款、預付投資款、預付土地工程款、預付設備款 之查核缺失)、及未妥適評估其他應收款之可收回性進而確 認相關備抵壞帳提列金額是否適足,核有重大疏失,違反會 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公報「財 務報表查核報告」第21條、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4 條、第6條、第38號「函證」第25條、第29條、第43號「查 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45 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36條、第37條、行為時查簽規則 第20條第3款第1目、第22目、第4款第4目等規定,而未盡專 業上應有之注意,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情節重大。惟被 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未適當執行應收帳款函證查核程序部分, 因仕欽公司對富士通應收帳款大幅增加,且應收帳款逾期, 執行2次函證程序,爰將懲戒委員會原處以停止執行業務1年 之決議撤銷,改處停止執行業務10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覆審決議書雖未 明確指出上訴人等違反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規定,惟上訴 人對於仕欽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及核閱業務具有如何具 體缺失及違反何相關法條,業據被上訴人於覆審決議書逐一 敘明,且懲戒決議書載明上訴人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 條,而依同法第61條第6款、第62條第4款規定作成停止上訴 人執行業務之依據,被上訴人將懲戒減輕,並未變動原懲戒 依據,是上訴人應已明確知悉受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尚不生處分不明確或理由不備情事。又比較修正前會計 師法第39條第6款與裁處時同法第61條第6款之文義,後者顯 對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適用裁處時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



規定,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且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等違反會計師法之情節,係包括未確實執 行預付款項之查核(核閱)程序、未確實查核仕欽公司營業 收入之內部控制、未適當查核仕欽公司出售應收帳款之會計 處理、未確實評估仕欽公司其他應收帳款備抵壞帳是否適當 及未適當執行應收帳款函證查核程序等,其違失情節非僅限 於第61條第3款規定之錯誤或疏漏等行為。故本件適用會計 師法第61條第6款規定為懲戒事由,並無不合。㈡、上訴人 「未確實執行預付款項之查核(核閱)程序」部分:⒈關於 預付貨款之查核缺失:仕欽公司於96年8月20日向Foshan Shunde Huari Stell Coil Center Co.,Ltd採購鐵材,隨即 同年8至9月間預付全額貨款1億7千萬餘元,惟付款日與交貨 日差距長達1年以上,而預付貨款之工作底稿未見有當時鋼 鐵市場行情調查之程序,上訴人工作底稿僅核至該筆預付款 之訂購單,而未確實驗證該交易內容及全額預付鉅額款項之 原因、期間及性質,亦未深入瞭解其交易之合理性。又96年 度工作底稿關於查核ETI代佛山鑫曜預付美金高達1,849,718 .38元予鑛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鑛璽科技),約5千萬餘元 ,卻僅見上訴人發函詢證鑛璽科技,而未針對上開大額預付 款項之原因、期間、性質及合理性進行查核,更未查明是否 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之履行程度等情,違反行 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第3目規定。⒉關於 預付投資款之查核缺失:仕欽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經公司董 事會決議轉投資睿鴻(福建)及珠海高密鋰電能有限公司, 並於97年3月10日分別匯出合計高達3億餘元予交易相對人 Full Base International Limited、Easy Victory Holding Limited作為前開2筆投資案之訂金,但工作底稿卻 僅載有仕欽公司表示前開款項將於97年6月匯回之記載,旋 於97年4月3日簽訂解除投資協議書,而未見上訴人進一步查 明仕欽公司口頭主張之依據與合理性,取具適當之證據以評 估其還款能力。另仕欽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辦理相 關申報前,即有預付鉅額價金等異常情事(違反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條),上訴人對此表示已 與仕欽公司管理階層討論前揭違法情事,但卻未見有相關工 作底稿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已執行之核閱程序紀錄,顯未盡 其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6條、第 14條規定。⒊關於預付土地工程款之查核缺失:查仕欽公司 子公司鑫曜科技五金(昆山)有限公司(下稱鑫曜科技)與 中國建築第四工程局(下稱中建四局)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 與廠房工程合約之簽約日期為96年4月18日,而上訴人96年



上半年度工作底稿,未見上訴人對所取具之文件資料內容進 行查核,亦未見有查詢昆山市土地及房地產價格之相關工作 底稿,已顯示上訴人未確實評估查核重大預付款項之原因、 期間及性質,並瞭解其合理性之事實。又仕欽公司之子公司 ETI係於96年3月(於土地使用權轉讓及廠房工程合約簽訂前 ),未取具任何債權保障,即代鑫曜科技匯出預付土地工程 款,金額達美金9,069,486.02元,但上訴人工作底稿均未審 慎評估該筆鉅額預付款之性質及合理性;另ETI代鑫曜科技 預付中建四局80%之土地工程款(高達2億6千萬餘元)已逾 1年,中建四局李毅君出具之公文聯絡單載明該筆土地開發 案將延至97年10月始可能通過,但上訴人卻未進一步查明仕 欽公司未有代子公司積極向中建四局表彰其權益之合理性, 亦未審慎評估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核違 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6款第2目及第3目之規定。⒋關於 預付設備款之查核缺失:仕欽公司及其子公司ETI於95年度 至96年度間,多以預計擴張產能或需擴廠為由,預付高額之 合約價款予交易相對廠商,但相關交易相對廠商皆有延遲履 約之情形,嗣後仕欽公司再次表明為擴張產能之需,由其子 公司ETI代鑫曜光電預付90%之設備款項予騰勝公司,該預 付款高達美金5,163,235.54元(約1億5千萬餘元),而相關 預付款項亦有延遲履約之情形,上訴人未確實查明子公司 ETI代鑫曜光電預付騰勝公司之合理性,並進一步查明騰勝 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又就鑫曜光電向騰勝公司購入相 似之真空鍍膜機,但卻簽訂2份權利義務迥異合約之異常情 事,上訴人僅委託E&Y集團廣州分所之Yvonne Huang於97年4 月24日執行實地盤點,未查明其原因及合理性,且就盤點結 果發現僅近完工2台,未見上訴人確實審慎分析異常原因, 進一步查明該筆鉅額預付款項之合理性,及查明其契約內容 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核亦有違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 條第1項第6款第2目、第3目規定,且情節均屬重大。㈢、關 於「未確實查核仕欽公司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部分:上訴 人工作底稿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為外 部單據外,餘僅抽核部分仕欽公司出具之「內部單據」,未 見上訴人核至「外部單據」之工作底稿以確認銷貨之真實性 及存在性,亦無法確認所取得查核證據品質之攸關性及可靠 性;且上訴人執行穿透式測試工作底稿,其抽核之訂單數量 ,與出貨通知單、Invoice、Packing List及出貨單之數量 不相符。又仕欽公司經常出現「內部訂單之料件數量常大於 銷貨數量,或出現出貨單未有之料件」之異常情事,但上訴 人僅記載此一現象,並未確實審慎評估數量顯不相符之原因



,96年工作底稿之所載文字內容復與95年度工作底稿完全相 同,而未確實查核主要客戶富士通銷貨收入之真實性及存在 性,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以充分瞭解查核與財務報表有關之 內部控制制度及其是否有效執行,並審慎評估「營業收入之 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且仕欽公司 95年第3季及第4季對ELO公司及富士通均有銷貨情事,期末 亦有大額未收回之應收款項,惟上訴人就此未有記載或查驗 其收款計畫、預計收款日期、實際收款日期、實際收款金額 等審核過程;另針對仕欽公司對ELO公司95年4月至6月未收 回之款項,金額高達美金1千4百萬餘元,上訴人亦未持續追 蹤相關逾期款項是否依計劃收款,其工作底稿對於已屆預計 收款日期卻未如期收款之異常情事均未查核或審慎評估,有 違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3款第1目(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 第3條、第20條等)規定,情節重大。㈣、關於「未適當查 核仕欽公司出售應收帳款之會計處理」部分:上訴人表示有 重工問題之應收帳款計1,025,397,000元,達除列金額70% 以上,實難謂僅部分產品重工或金額不重大;又仕欽公司與 中國信託商銀及大眾銀行之契約中,皆訂有可歸責於仕欽公 司之商業糾紛若其未依約負責時,上開銀行得要求仕欽公司 買回發生商業糾紛之帳款,上訴人未請該公司改正及審慎覆 核相關契約,核對相關文件,俾以確定交易性質係屬出售或 擔保借款,亦未確實查明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另仕欽公司 96年度應收帳款讓售共計14億6千萬餘元,且「金融機構往 來詢證函」所載該公司有開立本票予銀行之情事,惟上訴人 工作底稿,未載示該公司有開立本票之情事,亦無評估開立 本票金額及抵償條件是否影響出售應收帳款之風險及所有權 是否移轉之判斷,上訴人又未發現銀行函證回函載有開立本 票惟未載明金額等情事,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3款 第22目規定,堪認情節重大。㈤、關於「未確實評估仕欽公 司其他應收帳款備抵壞帳是否適當」部分:上訴人於提出覆 審申請時稱睿鴻(臺灣)在臺灣已營運多年,故其工作底稿 載述之睿鴻公司,應指睿鴻(福建)無誤。嗣於起訴時復稱 該睿鴻公司係指睿鴻(臺灣),足見上訴人查核過程確有疏 失及工作底稿記載不實之情;而仕欽公司向銀行借款代支付 採購原料款計1億2千萬餘元,嗣仕欽公司決議轉投資時,又 未積極主張將已代付之採購原物料款轉為投資訂金,與其向 上訴人主張代睿鴻(福建)支付之款項將於投資時轉列為投 資款,爰無收回疑慮,顯不相符,上訴人未盡專業上應有之 注意予以審慎查核,且未對上開應收睿鴻(福建)款項之可 收回性,確實評估相關備抵損失提列是否適足,有違查簽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㈥、關於「未適當執行應 收帳款函證查核程序」部分:上訴人執行應收帳款之函證程 序時,僅「詢問」仕欽公司內部人員,並寄至仕欽公司指定 之地址及特定收款人,增加該公司得以特定人收件並假造回 函之人為舞弊機會,上訴人未確實驗證詢證函所填寫之地址 是否適當,且未確實查核仕欽公司所提供之指定人員是否為 富士通負責彙總應付仕欽公司款項之人,未審慎驗證收件人 之適任性,其未審慎考量受函證者之回函是否可提供足夠與 適切之證據,以支持函證之結論,核有違審計準則公報第38 號「函證」第25條、第29條規定。又上訴人未於寄發函證前 查證地址之正確性,於查核證據尚未完備前即出具查核報告 ,亦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情節 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 條規定,依同法第61條第6款、第62條第4款規定,改處上訴 人等停止執行業務10個月,洵無不合等語,資為其論據。六、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金旻珊,前經原審同案被告懲戒委員 會(按嗣經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訴)以為其所屬專任人員, 委任為其訴訟代理人。本案懲戒機關及被上訴人任用同一專 任人員,且金旻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訴訟行為,已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之違法。㈡、原判決就原處分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及上訴人行為發生於會計師法修正前,應適用 修正前會計師法第39條第3款、或修正後同法第61條第6款等 爭點,未予論述,法律見解復有悖與本案事實相似之本院10 1年度判字第993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㈢、懲戒委員會對於上訴人楊文安黃素珍於會計 師法修正前之行為是否構成當時會計師法第39條所定之應付 懲戒事由要件,漏未審查,乃逾越修正前會計師法授權懲戒 委員會裁量之範圍,原判決未就此審查,亦有判決不適用法 律之違法;且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要件, 為修正之會計師法所新增,懲戒決議書、覆審決議書均未審 及該構成要件,嗣於原審時始為符合情節重大之答辯,顯非 委員會以合議方式作出之決定,於法有違。㈣、再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前於民事訴訟狀中誤繕內容,就原證14為不符證據 之認定;又就95年度仕欽公司應收帳款函證工作底稿PC002 ,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故意刪除漏印日期,有竄改底稿證物 之虞部分,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攜帶原件到 庭請求就此辯論並當庭勘驗,原審未准所請,亦有未盡職權 調查證據義務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第1項)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 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 簽證規則辦理。」、「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 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 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 者。」、「會計師懲戒處分如左:……三、停止執行業務2 月以上、2年以下。」修正前會計師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39條第6款及第40條第3款定有明文。嗣於96年12 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5591號令修正公布會計師 法全文,上開第8條規定移列為第11條,其餘條次亦依序變 更為第41條、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4款規定:「會計師執行 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六、其他違 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四 、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又依行為時會計師法 第8條第2項所訂定之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 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以下簡稱審計準則)辦理。」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2 目、第4款第4目、第6款第1目、第2目、第3目規定:「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 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 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三、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 業收入:㈠、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 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以下為96年7 月20日修正增訂內容)並將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 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 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應收帳款有出售或融資情 形,應覆核相關契約,核對相關文件,並予以函證,確定交 易性質係屬出售或擔保借款,並查明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四、其他應收款項…㈣查明備抵壞帳提列金額是否適當。… 六、預付款項:㈠、預付款項應轉作費用或其他適當科目者 ,查明已否轉列及其金額是否相符,(以下為96年7月20日 修正增訂內容)如轉列其他應收款者,應查明相關備抵損失 認列是否適足。㈡、查明重大預付款項之原因、期間及性質 ,並瞭解其合理性。(96年7月20日修正新增)㈢、查明預付 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



程度,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者,並向對方發函詢證。(96年 7月20日修正前為同款㈡)」;暨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 報表之核閱」第6條規定:「會計師規劃及執行核閱工作時 ,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應盡專業上應 有之注意。」第14條規定:「核閱人員執行財務報表之核閱 應作成工作底稿,以佐證:⒈核閱報告之內容。⒉核閱工作 已依本公報規定執行」;第38號「函證」第25條規定:「查 核人員須評估受函者可能不回函,或提供不客觀或偏頗之回 函。查核人員對詢證函之設計、函證結果之評估及是否須執 行額外查核程序之決定,須考量受函證者之適任性、對函證 內容之瞭解及其回函之動機、能力或意願。查核人員亦須考 慮受函者之回函是否可提供足夠且適切之證據,以支持函證 之結論。例如,查核人員可能遇到對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而 於年底前發生之不尋常交易,且該交易之對象與受查者在經 濟上有依存關係,此時查核人員須考慮該交易對象是否可能 提供不正確之回函。」第29條規定:「(第1項)查核人員 於執行函證程序時,對受函者之選取、詢證函之準備與寄發 程序、受函者之回復方式及回函之彙總、追蹤等均應加以控 制…,以提高函證之有效性。(第2項)查核人員應確認詢 證函係由查核人員所寄發、詢證函所填寫之地址係適當及直 接函復查核人員。如情況特殊,查核人員亦須考量回函是否 來自真正之受函證者。」準此,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核閱 )財務報告,乃應依上述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辦理;如未依 該等規範辦理,即屬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違會計 師法第11條、第41條規定。
㈡、次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 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限制或停止營業…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考諸其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條規定,本法 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 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 ,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 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 。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 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 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可知,懲 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 序罰(行政罰)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惟如



懲戒之內容及目的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而屬 於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即應有行政罰 法規定之適用。又會計師法係鑑於在市場經濟之體制下,經 濟社會需要藉助會計師提供專業之服務日益殷切而多元,舉 凡攸關投資、授信及經營決策之財務資訊允當表達之服務、 能為決策者改善資訊品質或資訊內容之各種認證服務、提升 企業經營管理績效與競爭力之各種管理諮詢服務、稅務諮詢 與租稅規劃等之稅務服務,均為會計師可提供之專業服務範 圍,是為建立會計師專業制度,維護其專業品質,以健全會 計師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所制定(會計師法第1條、第2條 規定參照),是於第四章就會計師之業務及責任明文規範。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受託辦理仕欽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 第一季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閱)業務(上訴人楊文安、黃 素珍95年度至96年上半年度;黃素珍佟韻玲96年度至97年 第1季),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1條第6款、第62條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為停止執行業務10 個月之處分,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停業處分,既係以上訴人違反 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所課予會計師之義務為論據,而非 以上訴人違反會計師公會章程等內部紀律規定為由,並以上 訴人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裁處「停止執行業務10 個月」之裁罰性處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對會計師之 停止執行業務處分雖名為「懲戒」,但仍屬行政罰法所規範 之範疇。
㈢、復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乃行政罰法 第5條所明定。故行為後法律除非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較有利於受處罰者,否則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上訴人楊文安執行仕欽公司95年度及96年上半 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於100年5月27日始受裁處(懲戒 決議書作成日、同年6月3日發函檢送),而就最初懲戒委員 會為裁處時所據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其 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與上訴人楊文安為上述查核 簽證行為時,同法第39條第6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其他違反 本法規定者」相比較,該行為時同法第39條第6款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是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應適用最初裁處時 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之規定;並以上訴人有未確實執行預 付款項之查核(核閱)程序、未確實查核仕欽公司營業收入 之內部控制制度、未適當查核仕欽公司出售應收帳款之會計



處理、未確實評估仕欽公司其他應收帳款備抵壞帳是否適當 、未適當執行應收帳款函證查核程序等項疏失,情節重大, 違失範圍非僅限於第61條第3款規定之對財務報告簽證發生 錯誤或疏漏事項,而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會計師法第11 條、第41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1條第6款、第62條第4款規定 予以懲戒有據,固非無見。
㈣、惟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而依卷附懲戒決議 書所載,仕欽公司於87年7月24日股票公開發行,並於92年1 月23日上櫃,乃屬已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 司;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 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 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 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仕欽公司 96年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乃應於96年度8 月底公告、申報;又該公司97年度第一季之財務報告則應於 97年4月底之前,經會計師核閱後,公告、申報。承前所述 ,上訴人楊文安係因受託辦理仕欽公司95年度至96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上訴人黃素珍係因受託辦理同 公司95年度至97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核閱)業務 ;上訴人佟韻玲係因受託辦理同公司96年度至97年第一季財 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核閱)業務,違反上述會計師法第11條 、第41條課予會計師之義務,迄於100年5月27日始受懲戒委 員會為停止執行業務1年之處分,嗣經上訴人提起覆審,經 被上訴人改為停止執行業務10個月之處分。倘參考上述證券 交易法規定,則上訴人違反上述會計師法規定義務所受懲處 ,容有是否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之慮;故上訴人違反此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日究為何時,攸關本件裁處權是否罹於時 效之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審自應 依職權調查認定。惟有關上訴人楊文安究係何時出具對仕欽 公司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又上訴人黃素珍佟韻玲對該公司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之核閱究係何時完成 ?等事實,均未據原審查明,乃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調查 事實之違法,而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 判決,即屬有理由;又因原判決有上揭事實未明之處,猶待 調查釐清,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
睿鴻光電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鑛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