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補償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699號
TPAA,102,判,699,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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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蕭義雄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風鈴木補償及蓮霧補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即關於改良土方補償部分)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428、429、256-1 、257-1、2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位於 被上訴人辦理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 報內政部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 及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 ,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並經 被上訴人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990277892A號公告區段徵 收及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990277892B號函通知土地及改 良物所有權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風鈴木、蓮霧,被上訴 人按「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99年查估基準)規定辦理 補償,黃花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每株新臺幣(下同)4 95元及蓮霧(7至10年生)每株2,750元辦理補償。上訴人因 農作物補償費單價偏低,於100年4月29日提出異議(按:本 件區段徵收之公告期間99年11月8日至99年12月8日止,為99 年12月7日提出異議,訴願卷第26頁),案經被上訴人100年 10月18日召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4次 會議決議,重新複估並繕造補償費清冊,以100年12月9日府 地價字第1000388521號公告辦理,黃花風鈴木每株770元及 蓮霧每株3,509元辦理補償。上訴人復因補償費偏低及未補 償土地改良費為由,於公告期間101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8日府地價字第1010029741號 函復查處結果,上訴人不服查處結果,於101年3月27日提起 復議,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01 年5月21日提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2



次會議,會議之處理意見為:「本案既依本縣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4次會議決議辦理補償及複估作業,且 完成清冊審核程序,逕行地上物複估成果公告作業,尚無違 誤,爰擬維持原地上物之查估結果;至於土地改良土方補償 請備齊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辦理補償。」決 議:「照處理意見通過。」被上訴人據以101年6月4日府地 價字第1010154237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復議結果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風鈴木樹種部分:被上訴人既由財團法 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編定之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下稱 常用植栽手冊),查得風鈴木、黃花風鈴木及菩提樹胸徑4 至10公分之平均交易價格分別為2,677元、2,667元及1,426 元,及向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園藝花卉公會 )查得紅花風鈴木、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市場價格胸徑4至 10公分之平均價格分別為1,333元、1,292元及1,183元,本 件即可直接依常用植栽手冊或園藝花卉公會提供之紅花風鈴 木、黃花風鈴木平均價格,或該2單位價格之平均數評定, 不僅補償價格與市場價格同,且有所本。又99年查估基準第 3章第9節附註第7點規定,表內未列之樹種,喬木類比照菩 提樹辦理,故亦可採用上開2單位查定之菩提樹價格或二者 之平均數。而被上訴人如要由菩提樹按與紅花風鈴木、黃花 風鈴木之平均價差倍數1.51及1.48倍,推算應補償價格,亦 應以1,426元、1,183元或二者之平均數1,305元為基數乘以 前開倍數,而不應採悖離市場價格之「彰化縣100年度辦理 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 」之菩提樹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為495元乘以前開倍數。且 被上訴人以風鈴木樹種每株770元計算,顯背於上開調查結 果,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況被上訴人並非依據 風鈴木市場價格,而係以樟樹查估補償基準換算,顯係出於 錯誤之事實。尚且,本件關於風鈴木查估與樟樹查估基準有 何關連,被上訴人未予說明,顯然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併有行政處分不附理由之違誤。㈡蓮霧樹種部分:屏東縣 政府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按 :似應為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見原審卷第160頁倒數第9行) ,係以蓮霧樹幹直徑為判斷標準,上訴人所生產之子彈型蓮 霧,核符上開查估基準最高級數補償金額每株8,800元,然 被上訴人以樹齡為查估基準,僅編列上訴人之蓮霧於第二級 ,而非最高等級每株補償3,300元,不同之查估方式,顯然



影響補償費之公平。惟屏東縣之蓮霧種植總面積、總產量占 全省80%,其查估基準無疑最具代表性,然被上訴人卻以蓮 霧在屏東縣為主要經濟作物,在彰化縣僅零星栽培,以此作 為拒絕援引屏東縣蓮霧補償基準之依據,顯悖離常理。另本 件子彈型蓮霧之產量乘以市場平均價格約為粉紅種蓮霧之1. 276倍之計算,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 情站(下稱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之1.45倍(交易價格 )乘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下稱高雄農改 場)之0.88倍(平均產量)即得出。倘本件蓮霧查估應以「 產量乘以市場平均價格」方式,其產量、平均價格自應出自 相同機關之資料,縱使有不同機關對平均價格有不同認定, 則被上訴人何以僅採取其中一機關之平均價格而捨其他之認 定,自應說明取捨之理由。而本件關於平均價格,有農糧署 農產品交易行情站之1.45倍(交易價格)、高雄農改場之1. 5倍(平均價格)之認定,自應以高雄農改良場之1.5倍為計 算,蓋此1.5倍(平均價格)與0.88倍(平均產量)均是高 雄農改場認定。惟被上訴人反而採取較低之1.45倍(交易價 格),對此取捨理由毫無說明,難認合法。又蓮霧果樹之補 償,存有「樹齡」與「樹幹直徑(離地面20公分+-5公分高 度)」之不同標準,果樹價值應採取何種標準判斷,依何種 標準計算補償費,較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生之損害相當,即應 予以調查。被上訴人採取樹齡作為分級依據,乃依據內政部 頒訂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內政部查估基 準)第11條,並參酌同基準之附表訂定蓮霧之補償基準及分 級方法,惟依該條規定,該查估基準及其附表僅具有參考價 值,且當地地方政府尚應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 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是故該查估基準之附表並非絕對 標準。被上訴人訂定相關查估標準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 與判斷理由,僅參酌內政部查估基準而逕行訂定,顯見被上 訴人訂定查估基準毫無調查,亦無考量「當地實際狀況」及 「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之情。㈢土地改良土方補 償部分:(填土加高的地號、蓮霧田的地號)系爭土地之25 6-1、257-1地號土地(下稱256-1、257-1地號土地)係上訴 人父親於數十年前以買賣方式取得,目的均為供農作使用, 嗣因農作排水需要,乃自行購買田土將系爭土地加高70公分 。256-1、257-1地號土地係於89年始出租予建彰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故出租前即已自行填土增高。 又建彰公司於高鐵工程完成後歸還系爭土地時,雙方訂立協 議書,載明應回填可耕作之田土30公分,足證該土地係於出 租前即已自行購買田土增高。附近僅該土地與斗中路同高,



亦與隔鄰土地高低差約70公分,無從造假。且上訴人父親無 從預期該土地於數十年後將被徵收,故於改良土地當時並未 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並取得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以備土地 被徵收時使用,尤其在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公布施行前更不可能。再者,如何證明改良土地之事實, 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並未採取法定證據主義之立法例,更未 授權行政機關對此部分為限制之行政命令,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且證人曾寶玉於準備程序中之證稱及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 時亦見該土地與鄰地有高低落差,足證256-1、257-1地號土 地確實地勢高於鄰地、高度與斗中路相同,顯見先前確有人 為填土加高之改良行為。經上訴人委請測量士盧德發勘測同 段256-1、257-1、258-1地號土地,認該3筆土地較鄰地之相 對高程為0.7公尺,所增加之土方為5,092立方公尺,且土壤 均為農用壤土,顯見土地改良一事為真實。上訴人請求本件 土地改良土方應補償金額,應由被上訴人實地測量土方數量 後依規定補償。惟被上訴人未為職權調查驗,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36條之規定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風鈴木樹種部分:上訴人指稱,風鈴木與 櫻花樹同屬,似應比照同屬樹種櫻花樹補償標準每株1,430 元始合理。惟櫻花樹在分類學上與風鈴木不同科、屬,本案 已依重新訂定之查估基準並送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之黃花風鈴 木胸徑5公分至10公分以每株單價770元查估基準發放補償費 ,補償株數計335株,經費計257,950元整,並非如上訴人所 稱將風鈴木併入較差樹種核發補償費,另其為不同科、屬樹 種,因此不得比照櫻花樹補償。㈡蓮霧樹種部分: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編印99年農業統計年報及100年農業統計年報, 可知蓮霧在屏東縣為最主要經濟作物,在彰化縣僅零星栽培 ,因此被上訴人訂定本件查估基準確實依據內政部查估基準 第11點,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 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依據之規定。㈢土 地改良土方補償部分: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3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理,故被上訴人無法據以辦理 土地改良土方補償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就風鈴木補 償部分:黃花風鈴木原非彰化縣99年度查估基準表列項目, 被上訴人依該查估基準第3章第9節附註第7點規定,比照菩



提樹495元辦理補償。嗣被上訴人參考龍邑公司調查參考單 價表相關資料、常用植栽手冊與園藝花卉公會所屬會員市場 價格等計算平均價格倍數,以菩提樹之價格(495元)乘倍 數差1.48倍,補償價格每株733元,再比照原查估基準價格 最相近之作物,核定補償價格每株770元,並經100年10月18 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 議決議及101年3月21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 1年度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是被上訴人依增訂後之查估基 準黃花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每株單價770元發放補償費,並 無違誤,上訴人有關風鈴木補償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㈡ 有關蓮霧補償部分:系爭蓮霧以99年度查估基準,蓮霧大( 7-10年生以上)補償價格每株2,750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提供市場交易價格子彈型蓮霧與紅蓮霧市場交易價 格倍差1.45倍及高雄農改場提供兩品種之平均產量為0.88倍 ,得出品種間價差1.276倍,每株3,509元作為查估補償金額 ,並經100年10月18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及101年3月21日彰化縣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度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是被上訴 人以系爭蓮霧每株計算補償價格3,509元,亦核無違誤。而 上訴人陳稱系爭種植蓮霧之256-1、257-1地號土地曾於89年 11月10日起至94年11月10日間出租予建彰公司,租期屆滿後 方種植蓮霧,則至公告徵收止樹齡方達6年,被上訴人以樹 齡7至10年生作為查估補償之基準,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況 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選擇一棵樹測 量其樹幹,所得結果為上訴人部分樹幹寬約90公分,被上訴 人所選擇約為60公分,彼此差距甚大,故被上訴人採以樹齡 7至10年生為查估補償標準,較為客觀,尚為可取。㈢關於 改良土方補償部分:94年5月(或94年11月)上訴人與建彰 公司租期屆滿填充土方時,因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3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 記,無法提出改良土地費用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故被上訴人 無法據以辦理土地改良土方補償,尚無違誤。上訴人先則稱 系爭土地該增高之填土係因農作排水需要,乃自行購買田土 將系爭土地加高70公分。後又改稱系爭256-1、257-1地號土 地,自89年出租於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租期 屆滿後因土地不宜農作,遂投入大量資金購置土方改良土質 等語,而於所提出之協議書則又載為「該2筆土地應回復至 可耕作,即應回填可耕作之田土30公分」,填土究為改良填 土70公分或為由建彰公司回填土方回復至可耕作之田土30公 分,上訴人說詞矛盾,且上訴人均未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



提出改良土地費用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辦理,故被上訴人稱無 法據以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土方測量之必要等由,因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查:
(一)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 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 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所稱「區段徵收」,係指對 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 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立法理 由參照)。「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 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第2項)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 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 孳息估定之;其逾1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 現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 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為土地徵收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9條及第31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是知 ,土地徵收為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 性之強制侵害,對人民因徵收所生財產之農作改良物損害 ,應按成熟時之孳息或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 估定,作成補償。
(二)次按「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 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各種農作改 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一)果樹、茶樹及竹類 :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 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二)觀賞花木: 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 別,各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 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 一律按面積核算。」、「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 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 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 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 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 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



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 法明列。」分別為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 、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0點及第11點所規 定。依此,果樹應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 之補償單價,如屬特殊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若有 認定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 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觀賞花 木則應依類別,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 各縣、市所訂定之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 亦不得與上開認定基準有悖,否則所為之補償,即難認為 合法。
(三)關於風鈴木補償部分:
1.按99年查估基準第3章第9節附註第7點固規定:表內未列 之樹種依下列原則辦理:喬木類比照菩提樹;……。惟遇 有栽植情形或類別特殊之花木(藥材)不宜比照者,得專 案簽報縣長核定後辦理補償。」又該查估基準屬喬木類之 樹種風鈴木,未列有補償查估標準,依該基準第3章第9節 附註第7點之規定,固得比照菩提樹查估,惟依首揭土地 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及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 估基準第10點規定,核實查估辦理補償之精神,須其結果 與徵收時當地風鈴木之實際市場價格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 之最新資料相當,始得認其「比照」已為適當之裁量,而 無違法。
2.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栽植之風鈴木胸徑為5至10公分 ,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係以黃花風鈴木 原非99年查估基準表列項目,乃依該查估基準第3章第9節 附註第7點規定,比照菩提樹495元辦理補償。嗣經上訴人 依法提出異議,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查處不服,由被上 訴人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被上訴人復議之結果係參考龍 邑公司調查參考單價表相關資料、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 手冊與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市場價格等 計算平均價格倍數,以菩提樹之價格(495元)乘倍數差1 .48倍,補償價格每株733元,再比照原查估基準價格最相 近之作物樟樹等作物,核定補償價格每株770元。原審則 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被上訴人依前開標準發放本件關於 風鈴木部分之補償費,於法並無違誤,固非全無所見;惟 被上訴人以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2011公共工程 常用植栽手冊交易價格資料,及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



公會所屬會員市場價格(按以100年8月1日彰園遠字第008 4號函所檢送),作為換算黃花風鈴木之補償價格之依據 部分,所使用之資料是否係徵收年度(99年)之價格?未 見原審於審理中為調查,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被上 訴人以之作為本件市場價格參考之判斷基礎,已有判決理 由對於判決結果有關之事項,未盡必要說明之情事。又上 訴人於提起訴願及原審起訴時,均以本案補償項目含紅花 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並以二者估價結果,價格並不相同 ,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估算之基礎有誤(分見訴願補充理由 書一第1頁及起訴書第3頁)。惟本件訴願決定之事實及理 由,僅就黃花風鈴木部分予以記載及決定,是否漏未就紅 花風鈴木部分為決定?原審對此及上訴人前開之主張未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 :係以嘉義縣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 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菩提樹價格495元乘以倍 數1.48倍,補償價格為733元,再對照99年查估基準價格 最相近之作物樟樹等相同查估金額作物之查估補償基準辦 理,黃花風鈴木查估補償價格為77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219頁)。已有以非本件徵收年度之價格標準,及非徵收 「當地實際狀況」,即非被徵收農作物所在彰化縣之市場 實際價格,作為查估依據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以樟樹等作 為比照之對象,而不以99年查估基準第3章第9節附註第7 點所規定之菩提樹作為比照之基準,適用法規何以未有違 誤?原判決於理由中對前開各節,並未為必要之說明,亦 未對於被上訴人以前述基準認定發放之補償費,其結果是 否與市價「相當」而屬合法補償,予以認定及說明。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無據。(四)關於蓮霧補償部分:
1.又按果樹徵收補償費之核算「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 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 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 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為前開內政部「農作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10點所揭 櫫之原則。被上訴人99年查估基準關於果樹蓮霧之補償, 依樹齡之大小,訂其補償單價標準,固合於內政部「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之原則; 然上訴人自提出異議時起,即一再主張本件蓮霧之補償費 發放金額過低,並於訴願時具體表示所栽植之蓮霧為「子 彈型蓮霧」,從栽種種苗到第一次收成時間長達6年,果 實碩大甘甜,為優於黑金剛之最新品種,應屬「特殊栽種



」超高經濟價值之農作改良物,並以屏東縣政府99年度辦 理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5頁蓮霧樹種樹 幹直徑25.1、15.1-25、9.1-15公分,每株按序分別補償 8,800元、7,150元及4,000元,主張有內政部「農作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0點之適用(見上訴人訴願補 充理由書第2頁),並提出系爭蓮霧照片為證。上訴人主 張系爭蓮霧非屬一般常見之蓮霧,且已為舉證,客觀上亦 非顯不可採,此部分事實之存否,自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是 否有理由有關,原審對此主張未為證據之調查,於判決理 由中,又未具體說明其不予調查之正當理由;且對於上訴 人主張系爭蓮霧樹屬「特殊栽植情形」是否可採?或係「 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0點所指「特殊品種 規格之農作改良物」,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原審此部分之 審理已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有違;判決 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2.再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 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 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 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 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 明列。」固為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第11點所規定,然此係規範各縣市訂定辦理農作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查估依據時,應遵守之原則及其程序要件,並非 就具體補償事件所為查估認定規定;且該點所指「依據本 基準」,係指應依該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依生 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而所謂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 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應係就查估之對象而言。原判決 以「系爭蓮霧以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 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蓮霧大(7-10年生 以上)補償價格每株2,750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提供市場交易價格子彈型蓮霧與紅蓮霧市場交易價格倍 差1.45倍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提供兩品 種之平均產量為0.88倍,得出品種間價差1.276倍,每株 3,509元作為查估補償金額,並經100年10月18日彰化縣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及 101年3月21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度 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是被告以系爭蓮霧每株計算補償 價格3,509元,亦核無違誤」為判決之理由,係以子彈型 蓮霧與紅蓮霧市場交易價格及二者之平均產量作為認定系 爭蓮霧每株計算補償價格之基準,而非「依生長或結果習



性分類」參酌子彈型蓮霧果樹在「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 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為認定之基準,依前揭所述,已 有未合。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前揭查估依據可採,並未說 明以此認定之合理性,及無法參酌「子彈型蓮霧」果樹當 地實際市價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之理由,尚難 認已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點所規定辦理為違法之主張不可採 ,已為必要之說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亦屬有 據。
(五)關於改良土方補償部分:
1.另按「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 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 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 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 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 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 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分別為土地徵收條 例第32條及第23條第1項所規定。又「申請發給本條例第 32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 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 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立法 之意旨,乃慮及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 上為合法改良土地,因徵收公告而停止工作,其已支付之 改良土地費用,係因土地徵收所致之損失,屬因徵收而受 之特別犧牲,乃給予補償;惟此一補償之給予,須以徵收 公告時正在工作中,因徵收公告而停止工作者為要件(立 法理由參照),若非屬此一情形,尚不得因徵收之土地曾 經土地改良,而據此要求補償。
2.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為土地 改良土方補償,係以系爭三塊厝256-1、257-1、258-1地 號等土地,出租於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由上訴 人父親自行購買田土填高,89年出租與建彰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雙方約定於94年5月租期屆滿時,應回填可耕作 之田土30公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應為補償之事實主張。原 審判決以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之說法前後不一,且未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提出改良 土地費用相關證明文件,認原處分以上訴人主張應給予土



地改良之補償,無法據以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尚非無據 ;且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並非因徵收而停止工作之情  形,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不合。又本件既無適 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請求補償之可言,則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有 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法 律保留原則,即無論究之必要。上訴人以原審法院,關於 此部分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則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關於改良土方補償部分,上訴人乃係以其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 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 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論旨,乃執前詞,就此部分求予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風鈴木補償及蓮霧補償 部分,既有如前所述之可議,且與判決之結論有影響,上訴 意旨據以指摘,而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 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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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