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698號
TPAA,102,判,698,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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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德浩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於臺北市○○區○○街○段○○○○號 1樓及昆明街58之6號1樓設立登記,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 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 制級),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54 32300號函駁回並檢還原申請書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1年5月2日經訴字第10106104470號訴願決定撤銷 上開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重 行審查,因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 爭自治條例)於100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經核認上訴人申 請案不符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2款規定,於101年7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65300號 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前於92年8月5日以公司名稱變更前之「菲力有限公司」, 向被上訴人所屬商業管理處申請發給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許 可證,係因被上訴人及所屬單位多次違法之行政處分,該申 請案迄今仍在延續,故有關本件上訴人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許 可證案件之「行為時」應為92年8月5日。而系爭自治條例係 100年11月10日始公布施行,則關於上訴人申請核發營業級 別許可證之事件,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所定有 利於當事人之舊法即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 例),惟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均適用較不利於上訴人之修正 後法規,據而否准上訴人請求,即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0年9月27



日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 限制級」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對申請案所為之前次處分既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撤 銷,撤銷後回復原審查狀態,處理程序繼續繫屬被上訴人,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20條規定,應適用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審查。況本件申請案 不符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 2款規定,核屬自治條例所禁止之事項,應適用自治條例相 關規定審查,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 自治條例第20條但書規定之情事。又倘申請案有違自治條例 規定之臨接道路寬度、營業場所面積之限制等,既非自治條 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而有悖於自治條例相關強制規定,屬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定「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應 依自治條例(新法)之相關規定審理,不生有以行政命令剝 奪人民信賴利益之情事,更無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至於 申請條件較系爭管理條例第9條嚴格,核屬立法政策之問題 ,與本申請案之合法性亦無相涉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雖於100年9月27日即檢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 區○○街○○○○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號1樓」 ,營業場所面積「142.8平方公尺」,營業級別「限制級」 。惟被上訴人處理程序進行中,系爭自治條例已於100年11 月10日公布施行。本申請案既係於臺北市轄區,所涉亦為系 爭自治條例所禁止之事項(如不符規定,即禁止其設立), 類推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第20條規定,仍應適用系爭自治條例相關之規定。上訴人主 張其申請不適用系爭自治條例,應適用系爭管理條例云云, 並非可採。縱上訴人主張其係自92年8月5日以公司名稱變更 前之菲力有限公司所提之申請,因行政程序至原處分作成前 仍在進行中,適用法規結果並無不同。
㈡又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50萬元,未達系爭自治條 例第4條第3款有關申請人「登記實收資本總額應為1億元以 上」之規定;其營業場所分別臨接臺北市○○街○段13.36公 尺計畫道路及昆明街12.73公尺計畫道路,且距其營業場所 1,000公尺之範圍內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院區、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等醫院,福星國小(含附設 幼稚園)、西門國小(含附設幼稚園)、老松國小(含附設 幼稚園)、忠孝國中等學校,及市立圖書館龍山分館、西門



智慧圖書館、藝術暨視聽資料中心等圖書館,不符同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臨接 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公尺以上」之規定;上訴人 申請書所載營業場所面積為142.8平方公尺,亦不符合同條 第3項第2款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最小設置單層 營業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是原處分據 以認為上訴人之申請未符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而予否准,於 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否准本件上訴人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
㈠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亦 規定:「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 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 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此即從新從優原則。惟從優適用舊法規,仍須符 合新法規未廢除該舊法規或新法規未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 項時,始得適用。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電子遊戲場 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 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 、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 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及「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 ,其負責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系爭管



理條例第2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第9條第1項所定之距離係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置之 最低限制,容許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業經本院94 年度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㈢被上訴人基於地方自治權,因地制宜,依據轄區特性,經地 方議會審查通過,於100年11月10日以府法三字第100338844 00號令公布施行系爭自治條例。其3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 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向市政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4條第2 、3款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申請人應 符合下列資格:……二、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應具體 列明『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綜合零售業』、『電子遊戲 場業』及『百貨公司業』或『電子遊戲場業』及『遊樂園業 』。三、公司或商業之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 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二、電子 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對於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限制標準,系爭自治 條例之規定顯較系爭管理條例規定為高,此核係因臺北市政 府以其轄區內電子遊戲場對於市民之安寧、青少年及兒童身 心發展會造成一定之影響,及學校、醫院、圖書館對於環境 寧靜有較高之要求,應予適當之管制,乃明定其申請人及營 業場所設置之限制,且透過事前管制,以達維護上開公益之 目的,應符合地方自治精神,且與比例原則無違,雖對人民 工作、財產等基本權稍有影響,尚屬憲法第23條所定為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得例外以法律限制之範 圍,並有本院上開決議可參,此亦經原審闡述甚明。又法律 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屬事實的回 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本件處分作成時,系爭自治條 例已施行公布,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 效之自治條例以定其法律效果,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系爭自治條例訂定上開遠較系爭管理條 例嚴苛之限制,違反系爭管理條例之授權目的,且與憲法第 23條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云云,乃係其個人法律 之歧異見解,容無可採。是以,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申 請人及其營業場所如未符合前揭規定,即非上開自治條例所



允許營業之範圍,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該自治條 例所禁止之事項;且既為公布施行在系爭管理條例後之系爭 自治條例所禁止事項,依上揭第㈠項規定及說明,自無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但 書從優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認系爭管理條例並未因系爭自治 條例之制定而廢止,兩條例均有效存在,僅在臺北市轄區內 ,應優先適用系爭自治條例,並無新舊法之關係,然因優先 適用情形,與新舊法之適用性質類似,故應類推適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所為論 述雖與本院之見解不同,然其類推適用之結果,認本件無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 但書之適用,與本院則無二致,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復就 本件有無上開從優原則適用事項續加以爭執,核屬其個人法 律見解之歧異,亦無足取。
㈣查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其申請屬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且其公司登記資 本總額僅為150萬元,營業場所臨接計畫道路僅13.36公尺、 12.73公尺,營業場所並未距離學校、醫院、圖書館1000公 尺以上,所載營業場所面積142.8平方公尺,均與系爭自治 條例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 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原判 決進而認本件申請雖發生在系爭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然被 上訴人處理程序中,該條例既已公布施行,被上訴人適用系 爭自治條例規定,以本件申請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3 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尚無違 法,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復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明 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㈤至上訴人主張類似本件情形之案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2058號、102年度訴字第200號、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 ,均認被上訴人對人民於100年11月12日前即已提出申請之 案件,予以否准,有未及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 優原則之違法,而將該等事件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乙節 ,經查,除上揭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審判決,尚由本院審 理中外,其餘101年度訴字第2058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審判決,業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52號、102年度判字第6 64號判決予以廢棄,且屬下級審之個案判決,無從拘束本院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法施行後,仍核給變更新址而位



於學校1000公尺範圍內之「大都會電子遊戲場」經營限制級 遊戲之營業級別證乙節,因未提出具體事證供參,其事例與 本件是否相同未明,況屬個案,亦無從拘束本院。再,上訴 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5年6月25日北市法一字第 1686號函雖謂:「……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 規定要件有二:(一)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如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舊 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於新法規中予以修正,並未將其『廢 除』或『禁止』者,自仍有舊法規之適用,例如於舊法規中 允許使用,而修正為附條件允許使用,如認為所聲請事項有 所修正,亦屬『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則前述要件 二將永無適用之餘地,顯與該條訂定意旨有違,……」,惟 僅屬被上訴人法制單位之意見,雖可供參考,尚對本院無拘 束力。況依上訴人所提事證,該法規委員會嗣於91年11月5 日北市法二字第09130736800號函,就該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修正並刪除於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設置加油站及加氣 站規定,於該規則修正前(91年8月27日)已受理之案件, 是否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疑義,即表示「……本會亦認為 民意機構之臺北市議會既審議通過刪除於住宅區設置加油站 之規定,即應屬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故本案 應以適用新法規規定處理為宜,……」,與本院前開見解並 無不同。
㈥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 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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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