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陳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2月25日以「斷電後即時停止風扇之 方法和其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 第93104821號專利案審查,於96年3月22日審定核准,並發 給發明第I28177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經 被上訴人審查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舉發證據1係1989年5月16日公告 之美國第4831469號專利,與系爭專利所應用之技術領域不 同,因證據1係用於馬達之技術領域,而系爭專利則用於風 扇之技術領域,故二者提供煞車力之技術特徵自不相同。復 參照原處分內容,證據1「馬達10」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 定子磁極」,則證據1即係由「定子磁極提供再生之煞車力 」,而非系爭專利所指「該感應磁場係對轉子提供一煞車力 」,可見證據1提供煞車力之方法與系爭專利全然不同。又 證據1所示封閉迴路非由「所有的線圈」共同構成,證據1已 明示於斷電時,其馬達10中之線圈11、12與13之一不能形成 一封閉迴路,因其須於斷電後仍對儲存電路50進行供電。熟 悉此項技術者於參閱證據1後,難以思及系爭專利,則證據1 至多揭示讓其中一線圈形成一封閉迴路,與系爭專利係使風 扇定子磁極之線圈共同構成一封閉迴路不同;證據1並未揭 示系爭專利所述:於斷電時,讓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 同產生一封閉迴路之技術特徵;亦即由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
線圈共同產生之封閉迴路所提供之煞車力,遠大於個別線圈 單獨構成封閉迴路所提供之煞車力,證據1於提供煞車力之 功效上顯不如系爭專利。㈡、舉發證據2為民國92年11月1日 公告之我國第91211468號「降低馬達鎖住溫昇電路㈠」專利 ,揭示一直流無刷風扇馬達驅動電路,其中驅動元件10藉作 動該電晶體12之導通及關閉方式控制該線圈11,該證據並未 揭示系爭專利所描述:於斷電時,讓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 圈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之技術特徵;至於舉發證據3為1993 年2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5184049號專利,揭示一用以降低煞 停時間之馬達煞車控制電路,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獨立申請 專利範圍所請求:於斷電時,讓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 同產生一封閉迴路之技術特徵,該證據所教示之馬達25,其 3個線圈係採用Y接法,即將3線圈之一端全部相接,故熟悉 此項技術者於參閱證據3後,實難以思及系爭專利讓驅動風 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之技術特徵。㈢、證 據1要求於斷電後,仍須對儲存電路50進行供電,是證據1其 中至少一線圈不能形成一封閉迴路,否則無法達到發明目的 :無法於斷電後,讓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來產生煞 車力;證據2則未揭示系爭專利形成一封閉迴路之技術特徵 ;而證據3係教示三線圈中之兩兩線圈分別形成一封閉迴路 ,且其三個線圈是採用Y接法,即將三線圈之一端全接在一 起,其與系爭案專利範圍獨立項上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縱 組合證據1、3或證據1、2或證據1至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自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第10至17項及第19至24項係附屬項, 其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及18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及18項既已具進步性,則其餘第2 至8項、第10至17項及第19至24項亦具進步性。㈣、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9項、第18項及第25項所稱「驅動 電路」,係記載「以使該線圈形成一封閉迴路」,已有「用 以〈means for〉」之用語,且具有「使該線圈形成一封閉 迴路」之特定功能描述,其中並未記載任何達成該特定功能 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自合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認定 為手段功能用語之3項條件,應判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於解 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其說明書中具體實施例 及其均等範圍。復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0016]段、[0013]段 及第1A圖之描述與第9頁末段說明,證據1至3均未揭示使用 一小訊號電源驅動積體電路輸出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綜上 ,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爰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標的為即 時停止風扇之方法與結構,雖於標的部分明確記載風扇,惟 其記載之技術內容僅關於馬達之電路與結構,且「風扇」之 其它構成未與馬達之電路與結構在「停止」之功效產生必然 關聯,故標的之風扇對於系爭專利發明整體未有實質技術限 定;證據1雖為控制磁碟機馬達停止技術領域,其與系爭專 利範圍所載馬達之電路與結構,乃屬相關技術領域,且與系 爭專利有共通技術特徵,即以切換電路將定子磁極線圈形成 封閉迴路,可解決停止馬達旋轉等相關問題。又原處分從未 認定「馬達10等同於系爭專利定子磁極」,上訴人顯係誤解 原處分,況原處分已敘明: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比較 後,而認定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之理由。㈡、系爭專利「所 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均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 上訴人將各獨立項所載「於斷電時所形成之一封閉迴路」, 認定為屬於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記之「用語」 ,而逕就說明書或圖式內容加以解釋,顯有誤解;況說明書 中亦未如上訴人所述「對該詞句之明確定義或說明,如本案 說明書所稱之封閉迴路,係指由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 同產生之一單一封閉迴路」。再系爭專利範圍中所載內容, 並無用語不明確處,亦無任何疑義尚需解釋,當係以申請專 利範圍所載文字為準。則審定書對各獨立項所記形成之一封 閉迴路技術,以各獨立項所記文字內容進行審查,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定子磁極、 線圈、切換電路、驅動電路及轉子等元件均屬一風扇之馬達 電路及結構;其所載關於斷電時形成一封閉迴路之步驟,亦 僅操作馬達之電路及結構元件,即系爭專利標的名稱「風扇 」對於系爭專利發明整體不具實質技術限定,其各請求項之 標的與「即時停止馬達之方法與結構」並無不同,則證據1 與系爭專利所應用之技術領域實質相同。參照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9頁第2段,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針對「煞 車力」技術特徵界定,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載 明「定子磁極具有該線圈」,況該說明書更載明「反向磁場 係由線圈所產生」,可知系爭專利用於提供煞車力之感應磁 場係「由定子磁極的線圈所產生」的反向磁場,亦即系爭專 利請求項1所載「該感應磁場係對轉子提供一煞車力」即等 同於證據1所揭示「定子磁極提供再生之煞車力」,故證據1 與系爭專利所提供之煞車力方法完全相同。㈡、系爭專利發 明說明並未定義或說明「使該線圈形成一封閉迴路」中「該 線圈」係指「所有的線圈」,且專利範圍所載技術內容用語
明確,無須參酌僅揭示於圖式卻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 術;況系爭專利僅請求項1記載「線圈」元件,該封閉迴路 並非必由所有之線圈共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僅未載 明「以所有的線圈共同構成封閉迴路」之技術特徵,亦未記 載任何實質等同於「以所有的線圈共同構成封閉迴路」之技 術手段,自無須考量該技術手段對照於證據1是否可達到「 由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之封閉迴路所提供之煞 車力,遠大於個別線圈單獨構成封閉迴路所提供之煞車力」 之功效,縱證據1所揭示之封閉迴路並非由「所有的線圈」 共同構成,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9及18項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則組合證據1及2、證據1及3或證據1至3更足證系爭 專利第1、9及18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可解釋為包含「使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 技術特徵;惟藉由組合證據1及2,以證據2「驅動元件10、 電晶體12及線圈11」取代證據1「馬達10及控制電路30」, 在斷電而控制二電晶體12均導通之情形下,所有線圈11係共 同產生一封閉迴路,亦即組合證據1、2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於斷電時,讓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 迴路」之技術手段。又專利舉發理由肆、伍及專利舉發審定 理由㈤至㈧,已詳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及各附屬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理由。㈢、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僅 於第8頁記載「驅動電路」之技術內容,縱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所載「驅動電路」屬於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 ,然該「驅動電路」充其量僅包含說明書「驅動積體電路10 2和104」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又系爭專利所有請求 項均未記載「小訊號電源114」之技術特徵,且「小訊號電 源114」亦不屬於「驅動電路」之一部,故縱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所載「驅動電路」係屬於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技 術特徵,亦僅須比對各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驅動積體電路 102和10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依證據1所載技術手段, 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述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縱若「驅動電路」係屬於以手段功 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證據1至3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所有 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1係 馬達,系爭專利則為風扇,以電能藉馬達帶動扇葉旋轉方式 形成氣流,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 不難理解系爭專利係界定該風扇之驅動裝置「馬達」,難謂 系爭專利與證據1為不同技術領域,且證據1之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證據1可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可專利要件
之先前技術。㈡、證據1為一種即時停止馬達之方法,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以比對,為三相三角形繞組激 磁直流無刷馬達,依通常知識可知,該直流馬達包括具有至 少一定子磁極,具有一控制電路30做為提供動力及控制速度 之切換及一電力指示電路60,該控制切換電路係連接在該定 子磁極與該驅動電路之間,且該定子磁極具有至少三組線圈 繞組11、12、13,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 術特徵;另參照證據1說明書所載,當電力指示電路60的感 測電源已經喪失,線61-66趨動控制電路30,係以A相15做一 個發電機提供動力到儲存電路50,做為縮回電路90將磁盤驅 動器磁頭縮回之用。同時,線61-66的控制電路30短接B和C 相,藉此提供再生制動給馬達10,由此可知證據1即時停止 馬達之方法,於斷電時,該驅動電路係透過該切換電路以使 該線圈形成一封閉迴路。即當斷電時,A相仍能繼續提供讀 取頭回收電路所須電能,係於斷電後馬達轉子仍慣性旋轉並 產生一感應電流及感應磁場,以及線圈中之B、C相短路而形 成一封閉迴路提供馬達再生性煞車,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斷電時,該驅動電路係透過該切換電路以使該線圈形成 一封閉迴路,該封閉迴路受風扇斷電時慣性旋轉而產生一感 應磁場,該感應磁場係對轉子提供一煞車力,煞車力作用方 向係與風扇之旋轉方向相反。證據1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9項與第1項之差異,係在於第1項之定子磁極具有至 少一線圈,以及於斷電時使線圈形成一封閉迴路,而第9項 僅記載定子磁極,以及於斷電時使定子磁極形成一封閉迴路 ,相較於第1項,第9項更少於第1項限定定子磁極「具有至 少一線圈」之技術特徵,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9項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 項即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方法專利之結構,證據1既已揭露 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㈢、證據2、3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 利之申請日,且系爭專利主要係界定風扇之驅動裝置馬達, 故證據2、3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領域,而可作為系爭專利 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證據2係一種降低馬達鎖住 溫昇電路,證據3為一種電動機的制動控制電路中設置有線 圈短路,短路一旦制動信號發出後從它的制動電路,使制動 被強制地和連續地施加到馬達的線圈的電源端子,減少電機 所需時間來完全停止後,發出制動指令信號的電動機相比, 不具有這樣的線圈短路,因此,一個完整的只通過自然減速
停止,另外,由於制動電機,由馬達線圈短路時的制動控制 電路被激活的是,幾乎沒有影響電機上轉移其旋轉位置在制 動狀態下的振動等外力。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 與證據1、2、3,證據1也可適用於Y形線圈繞組馬達;證據3 對照圖1、2所示,係屬一種Y形線圈繞組馬達結構,於斷電 時係透過切換元件以使該定子磁極的二線圈繞組與切換元件 形成一封閉迴路。雖上述證據1、3所揭示之馬達線繞組數目 均為三,與第25項所載之馬達線圈繞組數目二線圈不同,惟 查證據2說明書及對照圖1所示,該馬達驅動電路藉由作動二 電晶體12之導通及關閉方式控制二線圈11。因此,系爭專利 第25項所載技術特徵,可由證據1所揭示馬達在斷電後可即 時短路兩相線圈繞組的技術,及證據3所揭示之在馬達斷電 後使用一切換元件短路兩相線圈繞組的技術,結合於證據2 所揭示之二線圈之馬達結構,達成證據1第2欄第10-12行所 揭示即時停止馬達及證據3圖2所示減少停止馬達時間等與系 爭專利相同功效,據此,證據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記載,業已明確完整記載實施予風扇與電路之 斷電時驅動電路產生煞車力是藉由切換電路使線圈形成封閉 迴路,及該封閉迴路芶到斷電時慣性旋轉而產生一感應磁場 之技術特徵,所載方法足以實現該功能,並已達完整之程度 ,難認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撰寫方式表示其技術特徵;況依 前述技術分析可知,證據1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9、18項所有技術特徵,故應可證明其不具新穎性。㈤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5、7、8項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13、1 4、16、17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附屬項;申請 專利範圍第19、20、21、24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 之附屬項,且均為各該獨立項所載全部技術特徵之再描述, 而其再描述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1所揭露,故證據1亦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5、7、8、10、11、1 3、14、16、17 、19、20、21、24項不具新穎性,自亦不具 進步性。至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12項為 第9項之附屬項;第22項則係第18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均為「其中該切換電路係為半橋架構」。查證據2第5頁 第22行至第6頁第2行及參照圖1所示,該馬達驅動電路藉由 作動該電晶體12之導通及關閉方式控制二線圈11,對應於系 爭專利圖2A、2B所示半導體開關202、204,以及線圈206、2 08,因此,將證據1所示即時停止馬達方法中之全橋架構切 換電路,等效置換為證據2所示之半橋架構切換電路,是可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述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9、18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據此,證據1、2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2、22項不具進步性。另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附屬於第1項,第15項係附屬於第9項 ,第23項係附屬於第18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均為「 其中該驅動電路係為積體電路或煞車控制電路」。查證據1 圖1、5所示,係為驅動電路之配置架構,尚難證明其為積體 電路或是煞車電路,惟證據1揭示該驅動電路配置架構足以 產生使馬達煞車之功效,因此,證據1所揭示即時停止馬達 方法中之驅動電路配置架構,設計變更置換為第6項之積體 電路或是煞車控制電路,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上述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1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18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已如前述,據此,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5、23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2、4、5、7、8、9、10、11、13、14、16 、17、18、19、20、21、24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1、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2、22項不具進 步性;證據1至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5、23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 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 ㈠、「於斷電時,讓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 閉迴路」乃系爭專利之最重要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9、18及25項所稱「驅動電路」是否為「手段功 能用語」,厥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之核心,而為本件重要爭 點,是原判決事實項下既已載明上訴人所提上開攻擊防禦方 法,當具體表示其法律上意見,始合於法院之說理義務;然 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證據1描述之「使單一線圈形成一封閉 迴路」,足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使所有線 圈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技術特徵之理由,另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內關於「驅動電路」究如何於斷電時透過該切換電 路以使該定子磁極形成一封閉迴路之功能,其具體結構亦不 明確,詎原判決對此均略而未論,逕認「驅動電路」並非「 手段功能用語」,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觀諸智慧 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判決意旨,足認申請專利 範圍之用語中,若未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者
,當應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內關於「驅動電路係透過該切換電路以使該線圈形成一封閉 迴路」之技術特徵,原則上應先以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文字而 為解釋,但得併予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經查,系爭專利說 明書之「先前技術」與「發明內容」,系爭專利旨在提供風 扇斷電後「即時停止」之方法,且儘可能減少慣性運轉時間 ,然上開說明書中「實施方式」所舉4個實施案例(不問係 全橋抑或半橋結構)均為「所有線圈共同構成封閉迴路」始 能達到「即時停止」效果,換言之,系爭專利案旨在風扇斷 電後能即時停止運轉,是以,系爭專利範圍於文字上僅「形 成一封閉迴路」,然考量其達成效果仍為「所有線圈共同形 成一封閉迴路」,詎原判決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未予論述 ,復未敘明有無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即逕認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難為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七、本院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審定核准系爭專利,故系爭 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 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及同日施 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修正前專利法、修正前專利 法施行細則)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 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修 正前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發明如不 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項亦有明文,復按上開專利要件之審查順序及 審查內容先後各有不同,此由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規定:「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 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第1項第1款)……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第4項)」之文 義即可明瞭。又關於新穎性之審查,比較有無前述第22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應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各引證資料之 技術內容作一對一單獨比對,以瞭解其技術內容是否同一, 若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足認該發 明不具新穎性;而進步性之審查,則得將不同引證資料組合 其技術內容以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作比較,以 判斷系爭案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 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既適用不同之比對與判斷原則,自應 分別審查,並說明各該不同專利要件之判斷理由。八、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之爭點 依原判決所述,係證據1、2、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或進步性,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不 同判斷原則加以論明。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證據1為一 種即時停止馬達之方法與裝置,將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加以比對,認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參照)。惟證據1如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則依 其所述究係不具進步性,或應係不具新穎性?已非無疑。原 判決又謂:「況依前述技術分析可知,證據1實已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故應可證明其 不具新穎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㈥參照)比較其論述 ,顯然係以相同之判斷用語同時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欠缺新穎 性及進步性,而未依前揭新穎性、進步性之不同要件加以分 析說明,亦非妥適。㈡、原判決既認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有技術特徵,而謂該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惟又謂其不具新穎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 ㈣末段及五㈥末段參照),其前後論述亦有矛盾不合之處。 ㈢、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可專利性之判 斷,其判決理由記載:「比對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9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全部技 術特徵,據此,證據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即係申請專利 範圍第9項方法專利之結構,證據1既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 9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倒數第6行起參照)則證據 1究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新穎性?抑 或不具進步性?原判決就此論述亦顯有缺漏,而有論斷未完 足之處。上訴意旨雖未就上開部分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有無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尚待原審法院予以究明,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依本院前述法律見解,另為 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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