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天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錕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前因土地買賣糾紛,經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應將所有坐 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七五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百二十平方公尺九十平方 公寸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千一百八十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而上開土地 於移轉登記時,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核算結果,被告應繳土地增值稅新台 幣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十五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逾期仍無繳交之意,為免遷延 時日徒增滯納金,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之規定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本稅 及滯納金,共四十萬二千五百元,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且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雖管理違反本人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繳納土地增值稅為被告基 於公法規定之義務,被告遲延繳納,原告代為繳納,自係為其管理事務,且係為 其盡公益上之義務,因而免除公法上義務及滯納金之徵收,原告所代為繳納之金 錢自為必要且有益之費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代被告繳納稅金所支付之三十九 萬八千五百十五元及滯納金三千九百八十五元,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等語。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民事判決書二紙、証明書一紙、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存証信函及回執各一紙等為証,堪信為 真實。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土地為有償移轉時,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買賣關係而移轉,有原告所 提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既為出賣人,自負有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此並有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負有盡系爭公法上之納稅 義務,遲未繳納,並致生滯納金,原告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代為繳納後,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規定給付系爭款項,應有理由,從而,原告之請求即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欲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
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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