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2年度,129號
TPSV,102,台簡抗,129,201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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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確認界址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原第二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主張應以GI-H-JI 點之連接線為據,並指認H 點為原來圍牆殘垣,應以此為界。相對人邱慶松等均答無意見,足見相對人就上開界址之主張,業已自認,原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伊無庸再負舉證責任。乃原法院猶命伊舉證,且不採取雙方已有合意之界址,逕自認定界址所在,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又伊於第一審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該測繪中心未至現場測量,鑑定人員亦非該單位之人員。原第一審判決之原鑑定圖為中壢地政事務所出具,自不得為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鑑定圖,且鑑定證人黃金城根本無至現場測量,原第二審採用中壢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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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