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995號
TPSV,102,台抗,995,201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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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廖東漢 
      廖修鐘 
      廖伯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徐秋花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
第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其立法理由謂:抗告法院就關於假扣押聲請裁定之抗告,認為有理由者,於廢棄原裁定時,應自為裁定,不得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以避免程序稽延,而達到保全程序應迅速處理之要求。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係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分別為再抗告人廖東漢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按:應為三千萬元),再抗告人廖修鐘廖伯熙各四百萬元,既非同一債權,債權本息互異,雖共同聲請假扣押,但法院准予假扣押時,仍應就每一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及得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範圍,分別為裁定。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全體以一千八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五千四百四十四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未區分每一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及得假扣押之財產若干,致無法判斷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範圍,亦無從審查每一再抗告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是否有不足或欠缺,與命供擔保之金額是否適當等詞,為其論據。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依上開說明,即應自為裁定,不得發回台北地院命更為裁定,乃予以發回,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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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