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黃建衛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日東製網株式會社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為日本國公司法人,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其設立及其代表人,應依其據以設立之日本公司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條規定,以代表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而相對人公司董監事等資料及其代表董事為小林宏明,業經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有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一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一四○頁以下),小林宏明於民國一○二年(西元二○一三年)八月七日出具之委任狀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聲明書等,均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該委任書上載明相對人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之蔡東賢律師、林之嵐律師、吳峻亦律師為代理人,得單獨或共同為相對人處理對黃建衛(再抗告人)、張麗娟等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因契約或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事宜……聲請假押扣裁定……等事宜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六頁以下),顯已承認並追認林之嵐律師及吳峻亦律師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空言主張其受侵害之債權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二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且未釋明伊因母罹患癌症而移轉價值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船舶及房地,如何造成脫產;相對人於前案以同一事由聲請假扣押,於一千五百萬元內已獲准為假扣押;伊非契約當事人,不負違約責任;縱伊有脫產之嫌,亦僅就上開船舶及房地價值範圍內負責,不得准許三千萬元之假扣押;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原法院遽准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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