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何錫勳簽立和 解協議書,被告為連帶保証人,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二十萬元借款分期清償, 依契約書第二條明定,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催索,均不獲 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為,訴外人何錫 勳已死亡,無法請求云云。並提出和解協議書一紙為據。(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酌其前之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雖對系爭和解協議書之 真正不爭執,惟抗辯稱系爭借款非被告向原告所借,所簽發本票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