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982號
TPSV,102,台抗,982,201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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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謝耀卿
代 理 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林雲娥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詹林雲娥並未提出債權原本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其程序並非合法;相對人以不實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並聲明承受拍賣標的物,執行法院竟准其承受,亦非合法;本件原債權人張義村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將其抵押權移轉登記與陳張碧雲黃碧鶴時,未依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原債務人施錫坤,原裁定認再受讓債權之相對人得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執行法院認相對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並准許其承受本件拍賣之土地,並無違誤」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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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