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視聽著作發行爭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963號
TPSV,102,台抗,963,201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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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灣分公司間電影視聽著作發行爭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一年
度民暫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有權利能力,其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二十六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y Inc.)(下稱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公司)係依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我國認許並辦理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有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公司及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九八頁至一○○頁),相對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取得系爭電影之母帶等,預計於近期上映,倘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除影響觀眾如期觀賞系爭電影之公眾利益外,亦嚴重減損伊如期上映電影可獲致之利益,且使全國戲院對於伊其他電影視聽著作之版權與發行能力產生質疑,摧毀伊在業界之信用,反之,如現在由伊上映系爭電影,不致影響相對人之營運,唯一可能造成損害之情形係美國法院認定訴外人Studio Solutions Group,Inc. (下稱SSG 公司)違法解約,然屆時相對人主張其受有未能取得系爭



電影票房收入及其已支出相關費用等之損害,應由SSG 公司賠償,對相對人而言,並非無法彌補之損害,故在利益權衡下,應無保全之必要,原裁定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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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