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
抗 告 人 黃元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再發等間遺產分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
○二年度家抗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遺產分割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所列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除該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再發、鄭再興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屆滿。抗告人固於同年五月六日向嘉義地院提出再抗告狀,惟經該院轉送至原法院時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見原法院卷第二九頁),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認其再抗告(原裁定誤載為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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