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929號
TPSV,102,台抗,929,2013111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
抗 告 人 陳榮興
      陳添進
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謝宗曉等與債務人陳佐華等間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二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所謂撤銷原裁定,係另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之,以資糾正,仍不失為初次裁定,合先敘明。次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其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二一號,下稱前裁定),因就本件停止執行所涉強制執行標的物有所誤認,據以核算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有誤,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原裁定將前裁定自行撤銷(原法院誤載為廢棄),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另以裁定將前裁定所命抗告人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台幣二千八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下稱變更裁定,由本院另以裁定廢棄),原裁定乃原法院為變更裁定終局裁判之前提,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抗告,乃竟為抗告,自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