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再 抗告 人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榮豐(原名紀丰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麗卿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
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等,經該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案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簽訂「御品公司全國不分區【組訓部】總講師總站長買賣契約書」及「本公司不分區【組訓部】總講師總站長批購指定鈣食品特別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再抗告人單方所預先擬定,且再抗告人為公司法人;又相對人之戶籍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其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書地址亦同,另再抗告人寄予相對人鈣食品之託運單上亦載明收件地址為同上地點,足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係在台北市。況依再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得提領貨物之處在台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地點亦在該處,屬台北地院轄區。此外,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亦屬台北地院轄區。而相對人之資力明顯與再抗告人不對等,如認相對人應受再抗告人單方擬定合意管轄條款拘束,顯失公平。台中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等詞,爰維持台中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親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樂於接受聘任,且合
意指定由台中地院管轄,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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