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299號
TPSV,102,台上,2299,201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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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郭義卿
訴 訟代理 人 張澤平律師
被 上 訴 人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麗
被 上 訴 人 洪昊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上 訴 人 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既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即不許在第三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慷嘉公司)、洪昊雲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黃玉麗就上開本息應與慷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前開被上訴人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被上訴人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慷嘉公司、黃玉麗洪昊雲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㈣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㈤前開㈢、㈣項給付,如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產品。嗣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㈠慷嘉公司、黃玉麗洪昊雲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㈡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㈢前開㈠、㈡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及應停止製造、販賣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其中逾原審請求部分係於第三審為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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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