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298號
TPSV,102,台上,2298,201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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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郭義卿
訴 訟代理 人 張澤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麗
被 上訴 人 洪昊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上 訴 人 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證書字號新型第一九三七○六號「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二年八月二日止。被上訴人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慷嘉公司)所製造之「折疊式空間桁架」型號八六○五○○、八六一○○○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前由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訴請慷嘉公司賠償其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四月之損害。惟慷嘉公司及其下游廠商即被上訴人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眼經公司)仍繼續產製、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產品,應就九十六年五月後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黃玉麗高全益分別為慷嘉公司、眼經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洪昊雲為慷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分別與慷嘉公司、眼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㈠慷嘉公司、洪昊雲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黃玉麗就上開本息應與慷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前開被上訴人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慷嘉公司、黃玉



麗、洪昊雲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㈣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㈤前開㈢、㈣項給付,如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產品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公告之美國第五三二七七○○號「Collapsible Modular Display Tower Assembly」專利(下稱證據二)與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告之美國第五四八三七八○號「Planar or three-dimensional ceiling latticework consisting of bars and joint-fittings,in particular a walk-on ceiling lattice 」專利(下稱上證十)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二年八月二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等,其中連結座位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結支桿及斜桿,支桿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結,斜桿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斜桿端部分別與連結座結合,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此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係採吉普森型,於「其特徵在於」用語前記載之事項為前言,屬先前技術;「其特徵在於」用語後所載事項為申請專利之發明創新部分,即所謂特徵部分。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是否具進步性,僅須就特徵部分判斷為已足。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使用之構件計有:連結座(10)、斜桿(30)與支桿(20)。而連結座(10)係用網連結斜桿(30)與支桿(20),以及斜桿(30)係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之技術內容均出現於前言,可見連結座(10)、斜桿(30)與支桿(20)之連結方式為先前技術,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發明創新部分。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發明創新部分僅在於對於連結座(10)與支桿(20)之結構設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連結座(10)之結構設計為於其上:開設有穿孔(11)以供支桿套入;開設有固定孔(12)以供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開設有缺槽座(16)以供斜桿樞接;開設有螺孔(15)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20)之結構設計為:一端部內設有螺套



(21),另一端部設有旋轉接頭(60),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查證據二、上證十公告日期分別為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即九十年八月三日之前。而證據二亦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同;上證十則揭露連結座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之相關領域。觀諸證據二說明書第五圖,可知證據二之連結座( 100)上亦開設有穿孔(126)、固定孔(110)、與缺槽孔(33),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有關連結座(10)開設有穿孔(11)、固定孔(12)、與缺槽座(16)之技術特徵,均為證據 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另參照證據二說明書第十二圖,可知證據二之支桿(50)底部為凸部(150)(即tower),另一端部則設有旋轉接頭(92)。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支桿(20)兩端則分別為螺套(21)與旋轉接頭(60)。兩者均可使兩支桿之首尾相接,達到使支桿可相對延伸連結之功能,且以螺套與旋轉接頭之技術手段使兩支桿之首尾相接,係較以支桿底部之凸部(150)(即tower)與另一支桿之旋轉接頭相接,更為普遍之作法,則系爭專利之支桿以螺套(21)與旋轉接頭(60)相接相對延伸之技術特徵,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二支桿底部之凸部(150)(即tower)與旋轉接頭相接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僅連結座(10)所開設供橫向樞接支桿(20)之螺孔(15)結構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二所揭露。雖僅憑證據二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惟參照上證十專利說明書及第三圖,其連結座( cross-shaped joint-fittings14)上設有螺孔(threaded borehole 29),銜接二端具螺紋件之支桿(screw-connections of the diagonal bar 15),亦揭露於連結座(joint-fittings 14)上設置螺孔(threaded borehole 29)可以橫向銜接支桿( bar 15)之技術內容。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僅係結合證據二與上證十之技術內容,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二與上證十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有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權利。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記載:「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故僅須支桿可「套入」連結座內即符合前開文義,不以支桿「套穿」或能於連結座所設穿孔內相對移動為必要,上訴人主張以「套穿」或相對移動為進步性比對標準,即無可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僅記載:「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未限定樞接方式,則



證據二所揭露以球體與球狀凹窩配合之樞接方式,自為該項文義所涵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斜桿之樞接方法不包含上開方式,係屬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之不當限縮,亦嫌無據。且系爭專利僅須轉接頭即可進行螺接,係基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界定之旋轉接頭細部構造,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具進步性,亦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㈠慷嘉公司、洪昊雲應連帶給付十二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黃玉麗就上開本息應與慷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前開被上訴人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慷嘉公司、黃玉麗洪昊雲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㈣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㈤前開㈢、㈣項給付,如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附表三所示產品,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僅於必要時始得審酌說明書及圖示,此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固得參酌說明書與圖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惟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明確時,即不得將說明書及圖示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既已明確界定「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之技術特徵,及「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其專利範圍自應以此為限。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第三圖、第六圖或創作說明,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尚包括「套穿」、「相對移動」等。原審因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以上開結構為進步性之比對標準,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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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