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托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
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無以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函文,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所辯已以該函文向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該契約云云,並不足採。審酌系爭工程已開放使用五年之久,尚無因該工程欄杆部分之瑕疵發生通行安全,及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後,建議被上訴人放棄(扣除)有爭議之欄杆
項目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元,暨上訴人如仍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其行使權利、履行債務,顯違誠信等各情。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即扣除欄杆項目三十二萬八千元、逾期違約金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四元後之工程款三百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及履約保證金四十萬五千八百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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