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權利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276號
TPSV,102,台上,2276,2013112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佩英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周念暉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雲龍
      吳柔嫻(原名吳芸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訴外人久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承租其所承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四七之一九、四七之二二、四九之一七、五○之四、五○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包括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號房屋在內之四十三間地上物(實為露營車)、一間鐵皮頂棚車庫及一間牌樓(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及九十六年三月先後購得其中十間小木屋,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6、A17、C1、C2、C3、C4、D9、D10、D11、D12 所示(下稱系爭十間地上物)。伊前委託第一審共同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經營,惟海天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並擅將經營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吳柔嫻(原名吳芸甄),系爭地上物現遭被上訴人張雲龍吳柔嫻無權占用。伊因海天公司違約,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止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四十三輛露營車及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建物及露營車返還與伊;吳柔嫻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遷讓交還全部露營車及建物,吳柔嫻應給付二百四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張雲龍遷讓返還系爭十間地上物,吳柔嫻給付九十四萬五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再上訴,上訴人僅就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其餘三十三輛露營車、建物及吳柔嫻再給付損害金五



百零五萬五千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關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吳柔嫻遷讓交還系爭十間小木屋及給付超過二百四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之損害金已告確定(此部分之上訴,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本院僅就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其餘三十三輛露營車、建物及吳柔嫻再給付損害金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為審酌〉。
被上訴人張雲龍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權源;且系爭地上物係屬不動產而非動產,其中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縱依上訴人所稱其已購得十間,然事實上處分權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吳柔嫻則以:上訴人同意蕭世宏將系爭地上物轉讓與伊經營,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即將經營權讓與張雲龍,未再参與經營,亦未占用系爭地上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張雲龍遷讓超過系爭十間地上物及吳柔嫻遷讓返還及給付超過九十四萬五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依證人即地主陳箍、林金蘭、被上訴人總經理林景睿分別於第一審、該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陳述暨卷附久洋公司函、所附資產負債表及長投財產目錄、租賃契約書暨統一發票、移動式木屋買賣契約書暨統一發票、張雲龍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足認地主先後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將土地出租予章啟光以久洋公司名義建築系爭地上物,於九十六年間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久洋公司於九十四年間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九十六年三月間向久洋公司購買系爭十間地上物,並與陳箍約定由其負責繳納房屋稅,嗣因上訴人委託經營之海天公司未支付租金、水電費,地主遂於九十八年間將土地出租予張雲龍,惟未出租地上物,張雲龍並向地主陳箍表示會與上訴人公司處理地上物事宜。而屏東縣恆春鎮○○路○○○號房屋係系爭四十三間小木屋中之其中五間,另原先列為四十三間小木屋中之附圖C10 及D4,實係牌樓與鐵皮頂棚車庫,系爭地上物除如附圖編號C9所示之控制室,並未設置輪胎且未以水泥或磚塊架高外,其餘小木屋均以水泥或磚塊架高,並裝置輪胎,亦可使用吊車移動等事實,業經法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故系爭小木屋,應係動產,而非屬定著物。系爭十間地上物既係上訴人向久洋公司購買,自屬上訴人所有。張雲龍未能舉證證明曾向地主一併承租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向無權占有之張雲龍請求返還系爭十間地上物。互核被上訴人兩人之陳述及上訴人主張其所租用之地上物,委託海天公司經營,海天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



未依約給付權利金,擅自將經營權轉讓與吳柔嫻,該地上物現遭吳柔嫻張雲龍占用云云。則吳柔嫻使用上訴人所租用之地上物,係經海天公司交付而取得占有,自非不法,吳柔嫻再交付張雲龍占有,亦難謂張雲龍之占有係出於侵奪。上訴人自難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租用之其餘小木屋、鐵皮頂棚車庫及牌樓。次查依上訴人與海天公司於九十五年簽訂之經營管理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海天公司需經上訴人同意,始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分租、贈與、頂讓、抵押、出借,而依吳柔嫻陳述及林景潤於基隆地檢署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吳柔嫻承受經營之事實,則吳柔嫻占有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而言,即非有正當權源,不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又已依契約第七條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止與海天公司間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吳柔嫻占用系爭地上物,致上訴人自契約終止後,未能收回系爭地上物使用收益,則吳柔嫻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吳柔嫻返還不當得利。又依上訴人向久洋公司承租系爭地上物之每月租金為十五萬元。吳柔嫻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將經營權讓與張雲龍後,即未占有系爭地上物,參之張雲龍與地主盧信義盧進元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上訴人得請求吳柔嫻給付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份止共計六月又九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合計為九十四萬五千元。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張雲龍返還系爭十間地上物,請求吳柔嫻給付九十四萬五千元本息,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定吳柔嫻使用上訴人所租用之地上物,係經海天公司交付而取得占有,自非不法;另一方面又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同意吳柔嫻承受經營之事實,則吳柔嫻占有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而言,即非有正當權源,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系爭三十三間露營車,係上訴人向久洋公司所承租,嗣由上訴人委託海天公司經營該三十三間露營車,復因海天公司未給付權利金,擅自將經營權轉讓與吳柔嫻,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該露營車之占有人似始終為上訴人,則吳柔嫻張雲龍未經上訴人同意,占有該三十三間露營車,是否未侵奪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是否不能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滋疑義。又查被上訴人張雲龍於原審曾自承回去查證過,其占用之時間係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即登記為合夥人開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二頁),證人蕭世宏(第一審共同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陳述書陳明(吳柔嫻)強佔標的不還,營業迄今,吳柔嫻照常營業照常收入,卻不支付任何權利金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



八○至八一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函檢附之海天休閒渡假村合夥人資料,張雲龍成為合夥人之生效日期係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見第一審卷㈡第五至七頁)。則吳柔嫻占用系爭地上物之時間究竟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份止,抑或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原審未遑詳查細究上揭各情,逕以海天休閒渡假村與地主盧信義盧進元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見第一審卷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第一審卷㈡第六八至六九頁),逕認吳柔嫻占用系爭地上物之時間僅至九十七年五月份止,自欠允洽。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為原審所是認。故無權占用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給付相當於該所有物或地上物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占用所有物或地上物之人所獲得之利益為判斷之標準。查吳柔嫻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渡假村營業獲利,則吳柔嫻因該地上物所獲得之利益若干?與上訴人請求吳柔嫻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所關至鉅,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向久洋公司承租系爭地上物之租金計算吳柔嫻之獲利,亦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