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224號
TPSV,102,台上,2224,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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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席中珍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土地信託事務之事實,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乃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無不能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竟未為同時履行抗辯,終因給付遲延,而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則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等民事確定判決,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執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不應准許等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綜觀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未見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土地信託事務,得拒絕給付款項為由,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以卸免其遲延給付之責)之記載。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採證認事與事實不符云云,不無誤會,而仍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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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