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219號
TPSV,102,台上,2219,201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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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
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投標須知第十四條第八項約定,招標文件中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得認定為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有約束兩造之效力,且光復國小周圍雨水下水道部分,原非契約工作範圍,依兩造往來公文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契約之變更達成合意;另依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函文,可知其已核定通過被上訴人期中報告,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約



定作調查成果報告書,其合格正確率符合契約要求,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對被上訴人依約提出之期末報告,以不正當之行為拒絕辦理驗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理由欄九所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計四百四十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其中被上訴人應係原審之上訴人(即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上訴人應係原審之被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此乃原審判決理由之誤寫,尚非違背法令,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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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