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210號
TPSV,102,台上,2210,201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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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蘇少達
      蘇邦平
      蘇邦守
      蘇佑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曹江南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之○○、○○○之○、○○○之○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有無使用權利等取捨證據、契約解釋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在土地買賣或含有交付其他土地合意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未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買受人占有土地既係因出賣人本於買賣或合於契約內容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三筆土地及同段○○○之○、○○○之○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之父、祖蘇煌順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民國五十一至五十三年間被上訴人為擴建校園,洽請新竹縣政府出資購置同段○○○之○、○○○○○地號土地作為新馬路用地,解除原供道路使用之系爭三筆土地道路使用狀況,蘇煌順並將系爭三筆土地現占用部分交與被上訴人作為校地,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之○、○○○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新竹縣政府。嗣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彭大妹就另筆同段○○○之○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契約書第七條復載明「過去已賣與乙方作為校地自賣買以後止(按應係『至』)土地登記手續完妥之間之稅捐應結算乙方同時付與甲方(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彭大妹)」等語。原審斟酌上情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係依與蘇煌順間之買賣契約受領系爭三筆土地之占有,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對抗上訴人,爰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兩造間買賣同段○○○之○地號土地契約書第七條所約定稅捐負擔之事,係指六十三年以前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同段○○○之○及○○○之○地號土地,非原判決所認定之系爭三筆土地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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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