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209號
TPSV,102,台上,2209,201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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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陳 安 雄
      林 登 開
      白 富 勝(原名白鴻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偉律師
上 訴 人 黃 琍 如(原名黃月芬)
訴訟代理人 吳 瑞 堯律師
      周 思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金 火
      曹 再 寶
      曹 朝 福
      曹 進 得
      曹 進 武
      曹 幸 財
      曹卓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黃琍如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地號面積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他人共有,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上訴人(其中白富勝為訴外人白瑞源之繼承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就該土地之一部出租予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建造垃圾場堆積使用,取得出租土地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不當利益,其租約期間、出租面積及租金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另就其餘占用土地得有利益,因伊亦有占用土地受有利益,經互相抵銷,上訴人仍應給付伊不當利得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陳安雄林登開白富勝黃琍如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周金火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四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七元、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及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並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曹再寶以次六人各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暨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第一



審就前開請求金額中判命白富勝給付周金火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本息、給付曹再寶以次六人各一萬零二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未據白富勝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告確定。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共有人就特定部分各自長期使用之現狀,確有分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已逾法定租金之數額;其請求權罹於五年時效部分,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三至六均F欄所示金額;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黃琍如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深溝及陡坡,面積廣大,地形高低起伏,各共有人並非同時取得所有權,非經其他共有人告知,未必知悉全部土地之使用情形。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時曾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復未向彼等確認,共有人林据等人就其不知之事未為任何表示,僅為單純沈默,自不得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周金火於八十二年間彰化市公所承租土地時,即以存證信函表明反對,周金火既不同意由陳安雄等部分共有人任意出租土地,各共有人間顯未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協議。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並收取租金,顯係占有該特定部分土地,受有使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至若侵權行為性質之無權占有,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本即無按時收取可言。本件侵權行為性質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即無按時收取租金或類似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關於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時效時間。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訴,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就起訴前十五年部分即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前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出租部分之租金收益,扣除租金所得稅額後,餘額為如附表一最末一欄所示。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及使用情狀,兩造占用該土地未出租部分,應以八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當,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金額。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他造給付之利益各如附表三至六所示,經相互抵銷後,陳安雄林登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三、四均F欄所示;白富勝



黃琍如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五、六均F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各該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出租及未出租部分,受有不當利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訟爭請求,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原審遽認其係侵權行為性質之不當得利、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云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允當。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並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原審應以之為判決基礎。乃原審仍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時效係十五年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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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