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王 朝 宗
王 水 慶
王 朝 棟
王 水 長
徐 朝 曆
徐 朝 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鼎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游 蕙 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移轉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元,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阿幼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下稱原一二七地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原證一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附地籍圖上標示紅色部分,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第二次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J、K、M、N部分,寬十五公尺,長度自大馬路至河川止,面積一百二十一坪(四百平方公尺)之土地。依系爭切結書王阿幼之承諾,俟原○○○地號土地可辦理分割時,將無條件配合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且將前開範圍之土地交付伊興建橋樑供通行之用。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再書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系爭切結書為真,並承諾願配合辦理相關分割移轉登記事宜。伊已付清全部價金,且一二七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已變更為風景區,依法可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分割,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附圖K部分即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即登記為台灣省水利局所有,王阿幼非所有人,此部分給付不能自可歸責於王阿幼;再者,原○○○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附圖J、M、N部分,依序位於該三筆土地上,而○○○○○及○○○○○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上訴人就附圖M、N部分,亦已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渠等讓與該二部分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確認書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一二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千七百三十八分之二二六移轉登記予伊,並准予分割該土地,由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土地,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原○○○地號土地原為農牧用地,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被上訴人與王阿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指定由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承受,且未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該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又如認買賣契約有效,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完畢,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系爭○○○○○地號土地非買賣範圍,被上訴人無權主張,該土地簽約時即屬於他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為此部分請求,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切結書第一條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與王阿幼買賣土地之地目為田,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之耕地,其分割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而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禁止將私有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雖客觀上有前述給付不能情形,其後○○○地號土地已調整為風景區農牧用地,無禁止分割之限制,修正前土地法關於禁止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人之規定,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已無資格限制,並可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查系爭切結書既已約定日後可能分割並為移轉登記時,由王阿幼備妥相關資料交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足見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對照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買賣範圍,係載明「如后地籍圖上塗紅色位置」「寬十五公尺」「長度自大馬路至河川止」「面積一百二十一坪」等語,其圖形即如系爭切結書附圖紅色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比對該附圖標示紅色範圍形狀、契約所定面積、約定寬度及長度等條件後,即與如附圖所示編號J、K、M、N部分位置幾乎完全符合。佐以證人林恆生證詞,買賣雙方已約明需用土地之範圍,並以之為買賣之範圍,
即寬十五公尺長度自大馬路至河川止面積一百二十一坪部分。當時係以皮尺當場測量而得,足認本件買賣標的之範圍顯屬確定。上訴人辯稱買賣範圍大約是現在橋的位置,多的就要還云云,顯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及證人證述,均不相符,而無可採。又系爭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四月五日即經訴外人王阿明出賣予當時之台灣省水利局,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並於五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辦理登記,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由中華民國接管,然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地籍圖上尚未標示有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於地籍圖上仍記載屬原一二七地號土地部分,致使被上訴人與王阿幼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不知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非屬王阿幼所有。而系爭○○○○○、○○○○○地號土地,則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因徵收而自原○○○地號土地分割辦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與王阿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主觀上均未認識系爭○○○○○地號土地係獨立於原○○○地號土地而存在,加以當時系爭○○○○○及○○○○○地號土地尚未徵收並辦理分割登記,故依有效契約所立系爭切結書,買賣雙方當時所稱○○○地號土地,係包括現今之系爭○○○、○○○○○、○○○○○、○○○○○地號土地,應堪認定。次查邦貴會計師事務所,係在查核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土地原值台帳後,始出具報告書,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移轉之土地,迄今仍未辦妥移轉登記,苟被上訴人未曾支出價款並取得憑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準則,被上訴人顯難將該部分土地列入公司資產,其公司資產與負債亦難以平衡,足認報告書所載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業已付清系爭土地價款。再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之土地,於契約訂定後即交大永公司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王阿幼及上訴人自不會將該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自亦不會出具系爭確認書承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上訴人所辯土地買賣之價金尚未交付,顯與常情相違。再依證人林恆生、王賢哲、游禮河證詞內容,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已付,否則證人游禮河應無從收取該筆交易之佣金。再參以系爭切結書,內文記載「總價款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元正出售給貴公司新闢道路」等,立書當事人之意,顯重在「目前礙於法令土地無法分割過戶,俟將來該土地可分割時,立切結書人應無條件配合」等語,均屬王阿幼應無條件履行義務,亦足證被上訴人已將土地價款全數給付。又王阿幼將原一二七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售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分別共有關係,雙方就應有部分雖未於契約中明確約定,然審諸王阿幼對被上訴人負有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只剩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為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佔系爭
一二七地號土地之比例為一千一百二十三分之二二六,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王阿幼對伊就系爭○○○地號土地負有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一百二十三分之二二六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洵屬有據。王阿幼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即應各將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千七百三十八分之二二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又兩造共有系爭○○○地號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地號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經審酌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土地,均有適當之寬度面臨馬路以供通行,較不會減損任何一方分得土地之價值,且便於利用,依此分割方案足使兩造就分得土地加以運用,俾地盡其利,合於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認應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末者,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於買賣契約訂定時,雖非王阿幼所有,惟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標的物係屬何人所有並無關連性,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王阿幼固非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王阿幼不能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時,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王阿幼於買賣後已依據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土地提供其使用,而地價有漲有跌,預期地價上漲之利潤並不確定,況K部分於訂約時既經王阿明出售予台灣省水利局,不可能有土地上漲之利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僅此部分出售總價款,即四十萬一千一百十五元及遲延之利息。至附圖所示編號M、N部分土地,因經桃園縣政府依法徵收,徵收補償金各為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該土地補償金,屬代替利益,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該補償金。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確認書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千七百三十八分之二二六,及准予分割該土地,由其取得附圖所示J部分,暨訴請連帶給付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以土地特定部分為買賣標的者,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
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買受人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請求權僅存在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訴訟判決屬形成判決,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法律效果,自不能以未來本於債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之完成,為形成判決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經查被上訴人與王阿幼間約定買賣之範圍係如系爭切結書附圖紅色位置、寬十五公尺、長度自大馬路至河川止、面積一百二十一坪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係向王阿幼買受原○○○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有何不能將該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有未合。且系爭○○○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非該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以共有人地位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原審准被上訴人分割之請求,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者,上訴人抗辯系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核上訴人前曾於九十一年書立系爭確認書,承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間尚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之請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M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