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凌榮廷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馨瑤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借據及協議書均係上訴人親筆簽立,而交付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通謀虛偽,不受上開借據及協議拘束之意思表示,該二書面約定自非無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已載明借款收訖之旨,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詞,無法證明屬實,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餘欠借款,即非無據。兩造交往逾十年,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懷孕墮胎,兩造曾論及婚嫁,有意廝守終身,嗣感情生變,被上訴人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為彌補其對被上訴人感情之虧欠,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所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定金錢之約定,核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無悖婚姻自由等公序良俗,自屬有效,且不容上訴人撤銷。是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亦非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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