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羅富英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劉家山或劉芳境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承租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另案之證人劉宗諭、劉盛杞、劉宗燦證言,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筆錄附卷,於書狀內述明引用(見一審卷第九九頁,原審卷㈠第六九頁背面、卷㈡第一四二頁背面),是項證據並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辯論(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三頁),原判決採為裁判之依據,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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