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183號
TPSV,102,台上,2183,201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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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黄得愷
      黄得綸
      黄得銘
      陳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竹塘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永稽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路段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設置、管理,原定供防汛、搶險用之「水防道路」,但於其上舖設柏油地面後,並未設置禁止任何車輛通行之標誌或標線,而任憑公眾及車輛通行多年,且實際上已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運輸往來之用,應視為一般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彰化縣政府自應使該水防道路具備供公眾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功能,乃竟怠於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照明燈或反光標誌」等設施,使上訴人之父或前夫黄清金於夜間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未能及時轉彎而掉落前方大排水溝內,終因溺水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而彰化縣政府之過失與黄清金死亡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其等請求非上開防水道路或相關設置機關之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竹塘鄉公所負國家賠償之責,則乏所據,不能准許。又上訴人黄得愷黄得綸黄得銘陳美麗雖各得請求彰化縣政府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扶養費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一百零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扶養費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二十六萬二千元(殯葬費),惟黄清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經減輕彰化縣政府百分之七十五之賠償金額後,除已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依序賠償黄得愷黄得綸黄得銘陳美麗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七元、二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六萬五千五百元各本息外,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或其他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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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