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179號
TPSV,102,台上,2179,201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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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周明杰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麗來藝術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耀唐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陳松甫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向訴外人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購得系爭機器設備,同時出租予金雨公司之買賣及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固無可取。惟金雨



公司負責人陳高富既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處理機器同意書,將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轉讓與善意之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登公司),而由該公司取得各該機器設備所有權,被上訴人因卡登公司之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自有正當權源,且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機器設備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或其他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卡登公司至遲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即因善意受讓而占有系爭機器設備,既係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且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規定,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並無溯及適用在上開條項修正前已發生物權效力者。上訴意旨,執卡登公司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讓系爭機器設備,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而難認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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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麗來藝術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