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梁達明
石榮冠
黃應旗
鄭旭光
黃慧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江源
楊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四十六。詎上訴人梁達明、石榮冠、黃應旗、鄭旭光、黃慧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依序A、C、E、F、G所示違章建築,為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梁達明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石榮冠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黃應旗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鄭旭光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黃慧凌拆除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梁達明、石榮冠、黃應旗、鄭旭光、黃慧凌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周雀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間,共同提供系爭土地與同段一六九之三十四地號等十八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興建五層RC造樓房一座(下稱系爭建案),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發給(六九)中工建使字第二五○○號、(七○)中工建使字第五六六號使用執照(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伊購得系爭建案之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台中市○區○○○街○○○號一樓、同街二十四號一樓、同區博館東街十巷一號一樓、同巷三號一樓、同區博館二街三十號一樓。系爭土地係附屬於系爭建案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與建築基地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獨立為權利之客體,屬系爭建案房地之從物,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伊於分管之特定
部分土地興建違章建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馨文、陳楊春鳳、曾廖玉燕、張錦輝、張輝煌、謝宜衿、謝政廷、郭麗華、呂相真(下稱張馨文等九人)共有。上訴人或其前手與被上訴人訂有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第五條約定,保留之防火巷由所有住戶共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梁達明、石榮冠、黃應旗、鄭旭光、黃慧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依序A、C、E、F、G所示,面積依序為三十七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三十一平方公尺、二十八平方公尺、四十三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第一審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自認就上開各該違章建築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陳周雀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共同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興建系爭建案,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發給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共同法定空地。梁達明、石榮冠、黃應旗、鄭旭光、黃慧凌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台中市○區○○○街○○○號一樓、同街二十四號一樓、同區博館東街十巷一號一樓、同巷三號一樓、同區博館二街三十號一樓,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足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之共同法定空地。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增訂之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與該建築基地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其效力及於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屬系爭建案全體房地所有人共有,上訴人不能單獨占有,上訴人之上開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違章建築。故被上訴人請求梁達明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石榮冠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黃應旗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鄭旭光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黃慧凌拆除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不動產之出賣人將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雖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買受人占有該土地既係基於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對出賣人即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不得以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陳周
雀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興建系爭建案之房屋,上訴人或其前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地,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之效力及於供作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能否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自滋疑問。原審遽謂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Q